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PVK—六六七號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及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置於系爭機車內),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回溯一個月之某時,將原懸掛於自己所有重型機車上之牌照號碼NJC—九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NJC—九四五號車牌0面,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查被告 張丞毅 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菜埔四十二號之五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宿舍前,見 葉峻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八一號輕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又無人看管,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三百九十號前,因嫌該機車老舊,乃棄置於該處。嗣被告因竊取前開機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該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中雖否認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有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PVK—六六七號重型機車一部,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約於八十九年六月有一位年輕人騎該部重機車到伊開設之中古車買賣廠要買車,因他沒有現金,就把他騎的機車當頭期款放在伊店裡云云;其於偵查時則辯稱:有一位年輕人說要跟伊買貨車但沒有錢,所以用機車抵押,那是八十九年十月份之事云云。觀之被告前後就取得系爭機車之時間供述不一,且系爭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失竊,於失竊前均由其使用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此,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均由被害人甲○○占有使用中,則被告何以能於八十九年六月或十月間即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又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業經被害人 王素月 供明在卷,是其當不致於任意誣陷被告。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於被警查獲前一個月,將原懸掛於自己所有重型機車上之NJC—九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乙節,益認系爭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方會改懸掛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於系爭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五、末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PVK—六六七號重型機車一部,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菜埔四十二號之五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宿舍前,徒走竊取葉峻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徵之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間隔一個多月,且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竊取手段及標的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案件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判決確定,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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