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對於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其搬運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S二W0二五九一K號,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已遭拆除,另懸掛QA-九五七三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洪俊興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因「阿成」交給乙○○之鑰匙非屬自小貨車之鑰匙,乙○○因而有所預見,仍依「阿成」之囑託,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湖水里湖水巷四十三號前,將停放於該處之前揭自小貨車發動,欲駛往彰化縣○村鄉○○村○○路美力達公司前,方駛離約五十公尺,即為警攔下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洪俊興、甲○○所失竊,已據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及該自小貨車及車牌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為警查獲之自小貨車及車牌確屬贓物無誤,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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