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8月13日起至83年8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81年8月18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3日起至82年2月12日止,約定利息以每月月息2分計算,即每月利息3萬元,利息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82年2月12日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本金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不動產標示┌─┬────────────────┬───┬──┬─────┬────┬──────┬─────────┐│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市│中正區│永昌│4│374│建│33│甲○○│全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