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國立臺北護專附屬醫院內招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分別為三十二人、四十二人、四十八人,由其任會首。被告甲○○先每組以 陳淑惠陳文毅 等人頭入會標取會款,其後更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月間二次偽造 邵昇蕊丁盧素美 名義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之標單,行使冒標該二人之會。被告甲○○另亦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其本人或陳淑惠名義,參與醫院同事 黃國忠蔡鳳珠邱麗貞 、劉炳燦、 周淑香 等人所召集之每月每會一萬元互助會,均將會款先行標走,而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倒會逃匿,計向會首黃國忠、蔡鳳珠、邱麗貞、 劉煙煜 、周淑香、會員邵昇蕊、丁盧素美、 陳美英萬東曙 等人騙取約七百七十餘萬元會款。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及第八十三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五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五號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期間共三月又十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前之二十九日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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