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五號e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早上,二人因小事發生
爭執,被告竟即抓原告之雙臂,往床上摔,並將之壓在地上,用手掐原告之嘴巴,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乘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乘八公分等之傷害,並自該日早上八時起至十二時止,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現案件繫屬於鈞院。
㈡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⒉精神賠償部分,原告為教師,並於新竹師院碩士班就讀,被告現則為新竹師院
助理教授,二人均具高等教育程度,且社會地位高,故雙方縱有意見不合,依理自應善為溝通,詎知被告不為此圖,竟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暴行,對於新婚之原告之精神傷害實難以彌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證據:提出照片五張、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醫療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指述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
⒈原告乙○○於偵查之初(⒋⒘)指訴:「他就上樓掀開棉被,用手掐我臉頰
,抱住我的雙臂,把我往床上及地上摔」 云云 ,嗣(⒋)指述:「他(即被告)沒打我沒錯,但他把我摔至床上,壓在地上,又用手掐我嘴巴。」云云;惟於鈞院刑事庭調查時(⒎)陳稱:「四月三日八點到十一、二點,在二樓我臥房用手打我,抓住我雙臂往地板推、摔,摔很多次,我有側倒、往前倒,他還抓住我雙腳小腿。」云云,忽而供稱被告用手掐其嘴巴,忽而供稱被告用手掐其臉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原告嘴巴及臉頰皆無傷,益證被告無用手掐原告嘴巴或用手掐其臉頰之行為。
⒉原告乙○○於鈞院刑事庭調查時(⒎)所陳:「(妳先生抓你雙臂往床上
摔,你身體何處著地?)他從我後面很用力抓我的雙臂把我推倒後又把我壓在地上,我是整個人趴在地上,我受傷最大的是腳,我的手趴在地上,頭沒有摔到,腳本來站立被告用力推,腳跟離地腳沒有動,人往前倒當時我很痛。」、「(你有側倒在地上?)被告用手推、摔有可能側倒。」、「(被告摔你幾次?)我沒有數,趴在地下不是第一次。」、「(妳先生如何摔你?)當時我要他想清楚再講,我在床上他就把我抓起來往床上摔,然後又往地上摔,有側倒、仰面倒、趴著都有。摔了好幾次,他有時背著我、面對著我,有時是側面摔我,他有把我抓起來往床上摔。」云云。參以二樓房間地面係磁磚硬物,顯與原告⒋診斷證明書所彰顯之傷勢不符。蓋茍若原告所言屬實,被告係屢將其摔丟至床上、地上,則何以原告僅受有右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乘一公分,右足踝血腫八乘八公分等傷害,被告係一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盛怒下將一弱質女子摔丟至床上、地上,則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僅係四肢瘀傷,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⒊關於原告乙○○右足踝之血腫傷害,據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指稱:「(你的腳是如何受傷?)吵架過程中,被告把我推到地上,我的腳撞到地板才受傷的。
」云云, 嗣於鈞院 改稱:「他還抓住我雙腳小腿」云云,非惟前後不一,且先後指述被告施暴之手段均無法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踝之血腫傷害至明。原告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拍之相片與九十年四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不相符。蓋診斷書載:⑴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乘一公分;惟相片左上臂瘀血有二處,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⑵右前臂瘀血一乘一公分;惟相片右前臂瘀血有二處,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⑶另相片照有雙腳前後多處瘀傷;惟診斷證明書未載告訴人雙腳有多處瘀傷,故告訴人雙腳瘀傷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驗傷時並不存在。⑷診斷證明書僅載右足踝八乘八公分血腫並無載除上開血腫外還有右足踝環狀瘀血,故其右足踝環狀瘀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驗傷時亦不存在。
⒋又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至今仍於診療階段,惟因告訴人案發當日確係因情緒激動而呈現亢奮狀態,並有自傷傾向,且原告亦於鈞院刑事庭自承案發當時情緒不好,以原告之病情狀態,當其受到刺激時,甚有自傷傾向之可能:
⑴於鈞院刑事庭,辯護人問原告腳如何受傷?原告稱:被告從我後面很用力抓
我的雙臂,把我推倒後又把我壓在地上,我是整個人趴在地上,用手護住,頭沒摔到,手趴在地上,我腳碰到地上,受傷最大的是腳。
⑵惟鈞院刑事庭提示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二樓房間地面是地板還是磁磚?被告答稱是磁磚。
⑶若被告有從後把原告摔倒在地板致其整個人趴在地上,則手趴在磁磚之硬地
面,原告手臂關節及手臂背面一定會擦傷、流血(惟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臂背面及手肘並無傷),不可能係右手腕上方(即右前臂點狀瘀血),亦不可能左上臂正面點狀瘀血,且若原告係摔倒趴在地上膝蓋是突出部分,一定會擦傷流血,惟診斷證明書卻未載其膝蓋有受傷,且原告若往前趴在地上,除膝蓋接觸地面外,另應係雙腳之正面與地面碰觸,亦不可能造成單腳足踝處環狀血腫。
⑷故原告稱係被告從後用力將其推倒趴在地上,造成腳部足踝處血腫,顯不可採。
⑸原告又稱:他從我後面用力抓我的雙臂‧‧‧云云,倘被告很用力從後面抓
其雙臂,則其雙臂後方應會受傷,惟診斷證明書其雙臂後方並未受傷。又原告供稱被告將其摔到床上致使其側倒、仰倒、趴著倒‧‧‧云云,惟彈簧床係軟的,遑論被告無右開行為,此亦不可能僅造成其左上臂、右前臂點狀一乘一公分點狀瘀血,及左上臂二公分擦傷。
故原告指述被告如何造成其受傷,顯有瑕疵,並且疑點重重。
⒌另附民代理人於辯論期日雖提出錄音帶譯文表示被告有承認在樓下將原告推倒
在地,惟該錄音帶譯文所翻譯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因錄音時間為九十年五月),於鈞院刑事庭始提出該曲解文意之錄音帶譯文。該譯文與事實不符處摘錄如下:
原告:‧‧‧我的腳傷怎麼來的。
被告:那拜託你的腳傷勢我打的嗎?(是問號非句點,原告翻譯不實)原告自承:我沒說你打的呀!被告:好呀!原告:可不是你一手造成的嗎?被告:我一手造成?那不是我打,又是我一手造成,那怎麼解釋?(即指原告所言自相矛盾)。
原告:你沒打我,你推我呀!被告:啊!推到彈簧床?(意指被告為防原告自殘腳踢鋁門,將其抱著往彈簧
床上,否則怎會推到彈簧床),彈簧床是軟的耶!(意指不可能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推到地上呀!被告:床是地上嗎?(是問號非句號,原告又翻譯不實)原告:在樓下的時候,推到地上呀!(此與原告指述被告係在二樓房間推伊又
不相符)被告:在樓下的時候,推你到地上?(此事問號,非句點,原告又翻譯不實)譯文第七頁原告:為什麼我要下樓梯,你也不讓我下去?被告:我有不讓你下樓梯?(應是問號,原告翻成句點,又翻譯不實)你上廁
所我有不讓你去嗎?(事實上警察來之前原告已經在樓下,且原告亦自承房門沒上鎖)原告:反正你想清楚,你那一天到底有沒有把我推到在地上?被告:沒有呀!譯文第八頁原告:你把我推倒在地上,你都不記得了。
被告:我根本沒有把你推倒在地上,我把你拉到(即抱著往)彈簧床上。
故右開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傷害之犯行。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因本案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處罰,量刑已屬非輕,需負相當之刑責。況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之指述前後不一,均非事實,顯難輕採,已如前述,且事發當天因被告母親及姨媽有拉住原告,可能因此不小心致其手臂受傷,倘若被告當日有毆打原告之意圖,何以當天原告僅有腳部受傷?該傷亦非被告得徒手造成,且事發當時已有很多鄰居圍觀,被告不可能當眾毆打原告。按夫妻間偶因細故爭吵甚或造成傷害,尚屬偶發事件,亦未達家庭暴力事件程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八七號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告主張對於新婚原告之精神傷害實難以彌補云云,實屬無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仍於新婚期間(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許多觀念尚待溝通,雙方均為高級知識份子,惟原告個性倔強,被告多所忍讓,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絕未出手傷害原告。 退萬步 言, 茍鈞院 對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屬成立,然本件事故之造成起因金錢問題以及被告認原告對其父親不敬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所致(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雖被告之行為未妥,事後亦因曾出言不遜向原告道歉,然綜觀整個事件發生經過原告亦不可卸責,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之病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甲○○妨害自由等案全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原告及被告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依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並詢以原告受刺激時,會呈何種情緒反應?是否會有自傷傾向?曾否出現類似自傷行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醫藥費用請求原為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擴張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兩造因小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即抓原告之雙臂,往床上摔,並將之壓在地上,用手掐原告之嘴巴,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八公分等之傷害,並自該日早上八時起至十二時止,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計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述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與九十年四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又其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拍之相片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不相符,足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曾罹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於情緒激動時可能有自傷之傾向,不能將其傷勢賴由被告造成;又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傷害之犯行;本件純屬偶發事件,未達家庭暴力事件程度,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因小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強拉原告之雙臂,往床上摔,並將之壓在地上,用手掐原告之嘴巴,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八公分雙腳多處瘀血、右足踝環狀瘀血等之傷害各情,業據原告於刑事申告時指訴甚詳,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七張(附於他字卷第五、十六至十八頁)、醫療收據五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事實亦不爭執(刑事卷他字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有判決正本附卷足憑,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以致受傷,堪信真實。
五、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行為,並辯稱:原告指訴事實經過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並不相符,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原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因情緒失控對被告父親不敬及兩造對金錢問題處理意見不一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查:
⒈原告乙○○於偵查之初(⒋⒘)指訴:「他就上樓掀開棉被,用手掐我臉頰,
抱住我的雙臂,把我往床上及地上摔」,嗣於(⒋)指述:「他(即被告)沒打我沒錯,但他把我摔至床上,壓在地上,又用手掐我嘴巴。」云云;惟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⒎)陳稱:「四月三日八點到十一、二點,在二樓我臥房用手打我,抓住我雙臂往地板推、摔,摔很多次,我有側倒、往前倒,他還抓住我雙腳小腿。」、「他(被告)從我後面很用力抓我的雙臂把我推倒後又把我壓在地上,我是整個人趴在地上,我受傷最大的是腳我的手趴在地上,頭沒有摔到,腳本來站立被告用力推,腳跟離地腳沒有動,人往前倒當時我很痛。」等語,雖其供稱「被告用手掐其嘴巴」或供稱「被告用手掐其臉頰」,指訴被告犯罪情節前後不一,惟原告指訴被告之基本事實即「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仍然一致。按被害人對於被害細節經過,或因一時情急,或因極度憤怒,或因驚恐,所敘情節,縱稍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原告確因與被告衝突後始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八公分雙腳多處瘀血、右足踝環狀瘀血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抗辯原告可能有自殘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情緒失控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起雖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而就診,惟經藥物治療後病情已穩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查甲狀腺機能均正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診時,病情狀況穩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七六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刑事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造成,因金錢問題以及被告認原告對其父親不敬,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之受傷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業見上述,被告主張兩造因金錢問題以及原告對其父親不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為原告所否認,惟縱令屬實,仍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與過失相扺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應減輕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八公分雙腳多處瘀血、右足踝環狀瘀血等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提出傷害診斷書及收據五紙為證,除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育源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技術處理費共一千四百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內服藥八百元、技術處理費二千八百元(含診斷書費一百元)共五千元,係在本件傷害一年六月之後,難認係本件傷害所引起,應予剔除外,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其餘醫藥費之請求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左上臂擦傷二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一公分,左足踝血腫八×八公分雙腳多處瘀血、右足踝環狀瘀血等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國小教師、月薪約四萬餘元、現在國立新竹師範學院修習碩士學位,八十九年度收入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被告係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博士,並任該校助理教授、月薪六萬餘元,有房屋一棟(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土地二筆(新竹市○○段○○○○號、面積三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鄉○○段○○○○○○○○○號,面積七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八十九年收入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此有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九一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按等身份、地位、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方法為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加上醫藥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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