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摩爾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綱
訴訟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
設備,惟因未依約支付電信費,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02年4月份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7
元未繳,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門號00-00000
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至15日
經原告電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乙事,被告公司當日即派人
赴原告北區分公司調閱盜打頁科,原告主管委稱調閱盜打資
料需三個工作日以上,無法配合即時提供,被告旋即赴內政
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後續期間並提供盜打資料予電信
警察隊辦案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二)被告租用
原告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原
告公司未善盡保護客戶使用安全,由於原告公司電路及網路
之資訊安全疏失致使產生盜打事件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
亦未於所謂電話費異常時即刻關閉處置,被告公司亦主動要
求原告將無爭議之帳款另行切割帳單主動繳清,原告卻以被
告公司系爭爭議款即國際盜打電話費11,057元尚未繳付,將
門號00-00000000停話、拆線。(三)依系爭盜打國際電話
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經審閱發覺明細,計價為24小
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一樣,依常
理言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
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
輸,惟有關ADSL電路租費,被告公司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欠費
情形,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電信設備
申請書、契約書、101年9月繳款通知、102年3月及4月繳款
通知及通話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依系爭盜
打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經審閱發覺明細,
計價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
一樣,依常理言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
,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
而屬數據傳輸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盜打國
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AD
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至15日經原告電
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乙事,被告旋即赴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報案,後續期間並提供盜打資料予電信警察隊辦案及
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存案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各
1紙在卷,顯見被告抗辯稱上開門號遭到盜用之事實應可採
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話費既非被告使用或經被告授權使
用之人所產生;再依原告所提出申辦門號之全部資料及契約
書所示,申辦門號之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被告不得於自動
總機設備(MOSA)之IP_Phone功能機種,加裝IP-PBX採用inte
rnet公眾網路進行網路電話節費,或透過internet互連架設
節費網路之約定;且被告並無任令門號長期置於盜打風險中
而怠於處理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有話費
異常預警制度,並得設定限撥國際發話之防護機制,尚難認
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自無庸就他人盜打所產生之通
話費對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通話費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