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獻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6、7行「阿第
檳榔攤」均應補充更正為「阿地檳榔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 劉寬地
阿地檳榔攤所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於102年12月26日
與被害人劉寬地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偵卷第34頁),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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