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宜溱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99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
91,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陸續清償款項,應已償還完畢
,是否尚積欠91,000元,有待查明,且被告現在有困難,並
非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款憑條、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依被告自行製作之
匯款明細表以觀,迄至102年1月11日止,尚有餘額51,000元
未清償,另其記載96年10月12日、12月15日、97年2月12日
、9月8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可資佐證,而經核對原告所提出
之帳戶明細,亦無上開款項入帳之紀錄,被告辯稱系爭借款
已全數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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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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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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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200,000元│99年10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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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載│200,000元│100年10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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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載│100,000元│101年10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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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