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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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一七八二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縣,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被告條碼日期戳可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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