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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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因毒品案件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聲請刑事案件再審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0日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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