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七九八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7983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包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而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界豪前於111年3月2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淨重共計6.804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79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憑,又吸食器及玻璃球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