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81號聲請人 陳堡彬 被害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盧宜萱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住處,被害人因為帶同學回家玩且未將午餐吃完,相對人便大聲斥責,並以徒手方式捏打被害人雙肢,導致被害人受有雙肢2處紅腫之身體傷害。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和媽媽相處時發生什麼問題?)我沒有經過媽媽同意,就帶同學回家,媽媽就捏我大腿3下,我覺得很痛、(除了這件事以外,媽媽是否還有打你或罵你?)只有因為這件事情罵我而已,不要帶同學回家,其他都沒有了。」等語,此有112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徵112年10月23日衝突事件係因甲○○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帶同學回家,相對人因而為之管教行為,再參酌甲○○受傷部位位於肢體,屬一般父母體罰子女之身體部位,則相對人管教之目的在協助未成年之被害人明瞭是非對錯,而非以惡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懲罰被害人,是相對人管教被害人之能力及技巧或有可議之處,然其所為之懲戒行為尚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慣性施用暴力,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不合,而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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