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58號被上訴人 張漢哲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以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者,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且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對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332元本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審漏未命被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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