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上訴人 劉訓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碧春 、 劉亞晞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依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碧春、劉亞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家事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 劉中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3,308,626元【計算式:9,925,879元×1/3=3,30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3,308,62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