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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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一青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56,155元(含工資13,000元及零件43,155元)估修,原告
已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營
業用大貨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保
險估價單賠、電子計算機、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貿然
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
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56,155元(包含工資13,000元及零
件43,15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3,000
元,共計19,21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以19,210元為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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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155×0.369=15,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55-15,924=27,231
第2年折舊值27,231×0.369=10,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31-10,048=17,183
第3年折舊值17,183×0.369=6,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83-6,341=10,842
第4年折舊值10,842×0.369=4,0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42-4,001=6,841
第5年折舊值6,841×0.369×(3/12)=6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841-631=6,2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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