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龔芷儀
葉美伶
張宇君
陳鈺婷
被 告 洪聖福 (即 蘇秋月 之繼承人)
洪忠基 (即蘇秋月之繼承人)
蘇忠皇 (即蘇秋月之繼承人)
洪忠隆 (即蘇秋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忠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洪聖福、蘇忠皇及洪忠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00元,及其中94,844元自民
國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秋月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秋月至103年6月15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94,844元及利息9,356元(計自103年1月
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總計104,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秋月於102年12月
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9,356元利息係自停止繳款後所生之利
息,並以消費款本金94,844元為計算依據;另依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其如
欲向代收保費機構請款,需信用卡繳費簽帳單及線上刷卡批
示請款,通常保險公司會打電話予持卡人確認,係採線上作
業,逐筆入帳,不會每次均要求消費者簽具刷卡單。
四、被告洪聖福、蘇忠皇及洪忠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被告洪忠基方面:
㈠本件消費明細表所列有關美亞產物公司請款費用,算至102
年12月止共計請款金額15,639元,此部分經向父親(即被告
洪聖福)詢問,父親表示不清楚有此筆保險費用支出,故應
予扣除,除此筆金額外,其餘消費金額並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之金額皆是利息加本金,造成利滾利,請求免除原告利息
9,356元之請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6月10日北
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函、繼承系統表、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洪
聖福、蘇忠皇及洪忠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洪忠基固否認
本件有美亞產物公司之保費支出15,639元,惟就該筆款項,
業經美亞產物公司函覆本院:「經查以 蘇君 (即蘇秋月)為
繳款人之保險契約為無書面申請文件之電話行銷業務,101
年5月23日於電話線上同意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每月繳納保險費,保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等節,此有美亞產物公司104年2月3日(104)美亞
保字第0038號函1件在卷足稽;又自101年6月間起已有該筆
保險費之支出,迄至被繼承人蘇秋月死亡前(即102年12月
間),持卡人每月均持續繳款(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倘對
系爭保險費支出有所爭議,理應會向原告表示反對,本件既
無反對資料,且持續繳款,應足認持卡人蘇秋月有同意以信
用卡繳納系爭保險費,被告洪忠基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
除上述保險費支出外,對於其餘消費金額並無爭執,是原告
主張消費款本金計94,844元,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以消費
款本金94,844元計算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約定
利率(最高上限19.99%)計算利息為9,356元,兩造既有利
息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約定利息,被告主張免除該利息請
求,洵非足採。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秋月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