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行第四、五、六字關於「及建物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