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8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應
付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
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
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
1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8月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98262元(含消費款98262元)、
已到期利息489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4355元及其中
本金9826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10
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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