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聲請支付命令
時之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減縮為1,327,600元(見本
院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嗣又再度將請求之金
額減縮為1,310,800元(見本院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起會日期,前後五次招募民
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均採內標制,並與會員約定依次輪流
收取會款,每會金額及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均如附表所示
,並邀原告各加入1會。詎至86年3月間,被告收取會款後即
宣告倒會,原告已繳交會款共計1,458,000元(業已扣除被
告先前償還原告之50,000元)。被告曾經計算實收會款金額
,簽名蓋印表示欲退還原告,但迄今仍未履行。又被告倒會
後,原告曾經被告同意代表被告處理倒會後之會款,原告為
此曾收取訴外人即參與附表編號1、4兩會之會員 邱秀里 按月
繳交之會款分別為140,800元、275,200元,經原告將上述會
款分配予附表編號1、4兩會其餘遭倒會之會員,並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合會分配予被告本人16,800元後,分別尚餘90,40
0元、40,000元,此等金額均應扣除,是被告尚欠原告1,310
,800元未償還。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之會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800元及自86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
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遭原告假扣押,無法籌錢償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起會日期,先後五次招募
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活會應繳金額如附表所示,而
原告各加入1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
告簽名蓋印之總償還金額計算表、附表編號1、5所示合會之
會款金額計算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合會之會單及會款
金額計算書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被告
止會後,經被告同意代表被告收取訴外人即參與附表編號1
、4兩會之會員邱秀里按月繳交之會款140,800元、275,200
元後,將上述會款分配予附表編號1、4兩會其餘遭倒會之會
員,其中被告本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分得16,800元後,
分別餘90,400元、40,000元未返還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收據4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於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現尚積欠之各筆會款金
額合計1,310,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所積欠之會款均自86年4月1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合會均定有會期,而依一般民間合
會之性質,會員必於得標後,始有收取標得會款之權利,是
會首對於會員之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且必待會員得標而
會首未於得標後給付會款時,該會首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之會款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於何時得
標而定,與被告是否倒會無涉。經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會,其會期自83年7月20日起至86
年3月20日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86年4月1日起算遲延
利息,此一利息起算日既在其應得標日期之後,原告請求
自該日起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合會,依原告提出之會單所示,原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會排定於第5會即84年6月5日得標,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會排定於第8會即84年9月5日得標,
此均在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之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得標日期在86年4月1日之後,則原告請求自86年4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合會,原告雖未提出會單,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得標日期在86年4月1日之後,即難謂原告之主張不
實,是原告就此請求利息自86年4月1日起算,亦應准許。
⒊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會,原告原排定於第21會即86年4
月30日得標,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必待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仍未給付會款,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會之遲延利息,應自原
告排定得標日之翌日即86年5月1日起算。雖原告主張被告
所招募之互助會有調動順序之情形,然就附表編號4所示
之合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取會款之順序業遭被告調
動至86年4月1日之前,則其請求自該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共
計1,310,8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由被告負擔。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美萍
┌─────────────────────────────────────────────────────────┐
│【附表】│
├──┬───────┬─────┬────┬───┬────┬─────┬─────┬────────┬─────┤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標會方式│會員數│原告已繳│活會會員應│原告繳納│被告應償還原│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會款次數│繳會款金額│會款金額│告之會款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83年7月20日至│10,000元│內標制│33人│32次│8,400元│270,400元│113,200元(計算│86年4月1日│
││86年3月20日│││││││式:270,400-50,0││
│││││││││00-90,400-16,800││
│││││││││=113,200)││
├──┼───────┼─────┼────┼───┼────┼─────┼─────┼────────┼─────┤
│2│84年2月5日至│10,000元│內標制│36人│26次│8,400元│220,000元│220,000元│86年4月1日│
││87年1月5日│││││││││
├──┼───────┼─────┼────┼───┼────┼─────┼─────┼────────┼─────┤
│3│84年2月5日至│20,000元│內標制│36人│26次│16,800元│440,000元│440,000元│86年4月1日│
││87年1月5日│││││││││
├──┼───────┼─────┼────┼───┼────┼─────┼─────┼────────┼─────┤
│4│84年8月30日至│20,000元│內標制│36人│19次│16,800元│322,400元│282,400元(計算│86年5月1日│
││87年7月30日│││││││式:322,400-40,0││
│││││││││00=282,400)││
├──┼───────┼─────┼────┼───┼────┼─────┼─────┼────────┼─────┤
│5│84年12月30日至│20,000元│內標制│36人│15次│16,800元│255,200元│255,200元│86年4月1日│
││87年11月30日│││││││││
├──┴───────┴─────┴────┴───┴────┴─────┴─────┴────────┴─────┤
│合計:1,3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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