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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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
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二人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表各1份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3份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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