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03號
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反訴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759建號建物
(即門牌:台中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小段
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屬反訴原告所有,因反
訴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乃要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
贈與予伊,反訴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並未吝惜財物,乃應反
訴被告所請而將系爭建物贈與反訴被告,但仍保留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反訴原告自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租金,是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及追溯5
年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9,400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21日折算每月之租金3,173元,至原告被告借用系爭
房屋僅使用系爭房屋地面層如附圖所示26.04㎡部分停放車
輛,其餘部分使用仍由反訴被告放置雜物,並非全部均借用
,更何況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用房屋並非僅限2年,故反
訴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更何況反訴被告所提出租金計算
,並將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計算在內,亦非可採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4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17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所出資購買,
因反訴原告為長子,故於購買時先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嗣
後反訴原告結婚後,兩造父親即要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及
土地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然後因考量移轉土地所需繳交增
值稅,始依代書建議僅先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反訴被告
名下,並形成今日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分屬兄弟兩人之不同情
況,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反訴被告系爭建
物之情形,系爭建物應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應不
得再請求租金,退步言,如被告仍需給付租金,反訴被告亦
得請求反訴原告92年4月3日起(即反訴原告借用兩年期滿之
日)至返還系爭建物時(共5年7月)期間使用建物之租金,
參照土地法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269,742元,故依據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於61年10月4日原登記於其
名下,其後於66年4月21日以贈與名義,單獨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與
反訴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反訴被告對上情部分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次查,依據兩造及其餘兄弟即訴外人 陳正松 、 陳正吉 於80年
4月5日所協商內容為:⒈自80年4月5日起40萬元交付予反
訴原告甲○○(扣除79年10月已領土地補償費)前款項不足
數額,俟房屋賣出款項中支付,反訴被告乙○○部分前使用
房屋不另計。⒉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及土地)底價訂為800萬元出售,提撥100萬元贈與訴外人
陳琴治 、 陳淑媛 及 陳真真 姊妹3人,餘額由反訴原告甲○○
、反訴被告乙○○、訴外人陳正吉及陳正松四兄弟均分。⒊
限反訴被告乙○○於80年10月1日前將前坐落房屋無條件出
清,如未遷出,每月需繳付房租6,000元,如未續租,外租
時房屋另商議,租金存入專戶,四兄弟均分。⒋前述售屋發
生費用、房屋稅由專戶售屋款中支付等語,以上有反訴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依照兩造兄弟於80年4月5日之約定
內容觀之,系爭房屋及土地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然此一
財產將來處分時,所得金額需先提撥100萬元贈與陳琴治、
陳淑媛及陳真真姊妹3人,餘額再由反訴原告甲○○、反訴
被告乙○○、訴外人陳正吉及陳正松四兄弟均分,果若系爭
土地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實際上亦歸其所有,何來將來處
分時尚須提撥部分金額予姊妹3人及餘額再分配兄弟4人?更
何況,依照同意書之記載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另約
定反訴被告需於80年10月1日前出清,若欲使用則需交付每
月租金6,000元,如不續租於出租予他人時,需另行商議,
租金應存入專戶,由四兄弟均分,果若系爭房屋登記於反訴
被告名下,實際上亦歸其所有,何需出清房屋,續租需繳納
租金?如租出予第三人需另行商議,所得並存入專戶?顯見
該土地確實由兩造父親借名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是實際上
該等不動產仍屬兩造父親之遺產之一部,此上情形復與證人
陳庭溱 (即訴外人陳真真)到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至於
反訴原以兩造父親另於65至66年間又購置台中縣○○鄉○○
路○○○○○號房地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68年12月26日遷居
該址,欲推認當初兩造父親購屋於其名下時,即有贈與之意
云云,惟果若兩造父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名下時
有贈與之意,為何事後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名
下?而兩造兄弟為何事後又於80年4月5日為上開同意書之約
定?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購買房屋之初登記於其名下
,即有贈與之意,並非可採。
㈢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
許。至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
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
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再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文,
經查,兩造父親 陳金木 (民國7年0月00日出生)於76年7月3
日死亡,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關
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借名關係,兩造之父親與兩造間,又無
特別約定,且依該借名並無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
本件兩造父親分別與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應於兩造父親陳金
木死亡時消滅。
㈣第按土地法第36條(舊法,現為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
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
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98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反訴原
告名下,然此項借名關係已因兩造父親死亡而消滅,是關於
此項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共有
,兩造既均屬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利,並
無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疑慮,更何況,
系爭房屋記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亦因兩造父親死亡,借
名關係消滅,而應歸屬兩造父親之遺產,而兩造又同時屬於
遺產之繼承人,實際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將處於同
一當事人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均有共同繼承
權,為免將來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實無堅守土地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必要,解釋上,應認反訴被告仍得對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實質上應有之權利。
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反訴被告雖曾以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將建物全部騰空遷
讓交還反訴被告,其後雖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
雙方達成調解,其內容固包含:反訴原告願將其所占用系爭
房屋部分騰空交還反訴被告(參照本院95年度中簡移調字第
332號卷宗),惟上開調解內容,並未對系爭建物或土地之
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歸屬,並無
既判力可言,依上開說明,前揭調解內容,並無法拘束本院
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歸屬之認定,更何況,反訴被告於本訴
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767條外,尚有依據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同理,亦難因上開調解而拘束
本院需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應
受調解效力拘束云云,應非可採。
㈥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實質上既均屬兩
造父親之遺產,並為兩造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實質上並無
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不同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90,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73元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