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魏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訂之債務履行地,則不與焉,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訂管
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本條所謂因契約涉
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行為或
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
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
轄法院,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所生之請求,性質上屬於法律
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務清償地在
高雄,因兩造間並無清償保證債務之契約約定,故其所謂債
務履行地,實係指民法第314條法定債務履行地而言,然揆
諸上揭說明,自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臺南縣玉
井鄉沙田村沙田61號之2,有被告之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有本院96年2月16日筆錄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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