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年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四五二五七八號」均更正為「E一二О四五二五八七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部分,前經本院誤載為「E一二О四五二五七八號」,惟查其正確年籍應為「E一二О四五二五八七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E一二О四五二五八七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