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經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