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十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十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九之十號建物,原即約定由聲請人及 溫有武 二人共同出資投標,投標保證金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取得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取款憑條,證明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取款五十萬元,並開出面額五十萬元、抬頭溫有武之台灣銀行本票,經溫有武背書後,交聲請人之職員 李文展 (僅為投標名義人,實際出資為聲請人)出名參與投標,從上揭當時存在之證據,足證本件投標自始為聲請人出資得標,該取款憑條、台灣銀行本票為發現之新證據;又 李展文 繳款收據、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保證支票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一經審酌,即可證明本件應屬借款關係,絕非投資關係,即無詐欺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證據」、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上開取款憑條、銀行本票等,雖主張「發現新證
據」,惟此項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雖於偵、審中,主張本件投標之執行標的建物為伊與溫有武合夥投標,而李展文僅為其員工(即投標之人頭)云云,然此聲請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中,認定溫、李二人僅與聲請人合署辦公,並無合夥之關係。況依本院調閱全部卷證,溫有武於桃園地院已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拍得八十七執字第四十一號執行標的物?)有。我和李是合夥。出資一人一半。」、李展文亦證稱:「一人一半。」,溫有武復證述:「(被告【指聲請人】知否你們要標?)我們向他借錢沒有明確說要標哪一個標的物..。」(以上見桃園地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該發現之新證據,就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㈡至於李展文繳款收據、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保證支票等證物,可否證明本件為
借款關係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三)、(五)中斟酌,依前開裁定意旨,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聲請人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