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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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所撰文章內容,絕大部分都是其自行捏造杜撰而來,顯非基於推理之過程所為:㈠自訴人八十三年間當選司法院人審會委員,係選舉人自由意願所為,被告撰文時竟認為是「強制配票」當選。㈡自訴人就法官評鑑院長一事,雖曾向媒體公佈評鑑結果,但在公布結果前並未受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 胡致中 召見,被告撰文竟認自訴人被院長召見。㈢自訴人雖曾在桃園地方法院代理親屬民事事件出庭,但並非代夫行使律師職務,尤無被承審法官斥責逐出法庭情事,被告撰文未經查證。㈣自訴人在台北地院未曾與同事 陳雅香 因移交事發生爭執,被告竟為文杜撰稱自訴人與同事吵得天翻地覆,直指自訴人心胸氣度都不太大。被告事後於該雜誌第三期非但未就原報導不實之處為任何說明,反將前刊行之原文再刊一次,並且於該期刊稱歡迎丙○○提出自訴,並稱該刊之前開報導仍是事實。被告對於其明知不實之部分,根本毫無更正之意思,足以佐證被告之行為具有真正之惡意。被告以惡意杜撰文章內容,誹謗自訴人,原審竟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㈠司法院以票選方式產生各級法院人審會委員,既屬票選,志同道合者推舉候選人,由支持者尋求多數人之支持,原屬正常之手段,某一群人為求其心目中理想之候選人當選,而集中或平均投票予其屬意之候選人,以求其中一人當選或多數人當選,並非事理之所無,司法人員不競不選,而經投票者自發的票選為人審會委員者,雖不能斷言無此類人員存在,惟此輩定屬德行高超者,有如鳳毛麟角應可斷言。結合志同道合者,運用配票方式當選,亦足以對人審會之運作產生影響,仍屬值得稱許。票選作業既屬秘密為之,被告雖撰文稱:自稱「純潔司法童子軍」的改革派法官,並以強制配票方式,讓丙○○在八十三年間,當選第二屆法官票選產生的司法院人審會委員等語。惟並未指稱係自訴人運作強制配票,而係稱改革派法官強制配票讓丙○○當選委員,客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之令譽,亦難認被告有此主觀意圖。㈡有關法官評鑑院長之事,並非法官份內之職務,惟既以法官身分為之,自屬可接受公評之事,被告為文雖載明自訴人接受院長召見,惟文中已表明院長並沒有說什麼或者施壓,被告既明言自訴人未受上級壓力,其就評鑑為評論,難認意在誹謗自訴人。㈢自訴人為現職法官,法官雖與常人無異,同受法律之保障,惟法官被要求遵守高於一般人之道德標準。自訴人之配偶為律師,自訴人既自承代理其翁(夫之父)出庭,是否妥當,是否有代夫出征(庭)情事(自訴人之夫原得自行代理其父出庭),媒體非不得質疑,尤非不得評論。㈣自訴人因職務調動之事,向院長爭取留任原職,確有其事。被告撰文稱自訴人與同事因此發生爭執,大吵一頓。縱有誇大其情之情事,惟同事間因理念不合或對處理事情之態度有異,而生爭執,事屬常有,被告撰文描述,難認其意在誹謗自訴人。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且未涉及私德,從事後發現部分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然報導當時並無惡意,自訴人名譽不致受到貶損,所持見解,尚屬持平可採。被告於自訴人質疑其報導後,自認並無不實之處,而將原文於第三期照登,表明刊登之目的在於使讀者自評公理。其目的既在於讓讀者得以就爭議之處自為評斷,自難認被告刊登之目的在於重複為不實之登載,而具有真正之惡意。
自訴人在輿論界享有高知名度,其原因固有部分屬個人努力所掙得,惟部分得力於媒體之獎善,世間難得完人,人難免有個性之缺失或行為之疏失,公眾人物於媒體獲得高知名度,相對的其個性或行為也必引起媒體注意而受到更嚴格的檢驗。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為既不具實質之惡意,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判決正本理由四,第十八行「及追加自訴狀被告均未親自簽名」,應更正為「及追加自訴狀自訴人均未親自簽名」;理由八,第十八行「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更正為「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理由九㈠第四十四行「⑸如附表編號②部分」,應更正為「⑸如附表二編號②部分。」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查係自訴人向該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核與本件係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