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有將機車借予友人,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該車因毀損棄置路旁等語,足認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起訴事實已敘及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訂立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固約定該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可憑,而被告自訂約之日起迄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之時止,均未遷移約定之上開地址,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魯豫培 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此已為原審於判決中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買車後,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友人 潘明忠 在伊住處向伊借車,約定他用完後騎回伊住處還伊,但一直均未騎回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實難認被告有將該機車遷移原約定地點之行為,況被告已結清所有價款,此為原審於判決中認定無訛,當甚明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遷移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