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酗酒問題,多次對乙○○及其子 林烱瑋 、 林烱銘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不堪甲○○長期施暴,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經該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林烱瑋、林烱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通話行
為及應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一六之二三樓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最少遠離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一六之二三樓住居所至少五百公尺。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後仍不遷出及遠離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一六之二三樓之住居所,且不時以三字經辱罵乙○○,而對 洪女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與洪女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其即基於傷害及接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踹洪女,再用手捶洪女手指,使洪女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對洪女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遷出及遠離乙○○住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收到保護令後,因房子尚未找到,經商量後伊太太無異議,才會住原址,這期間伊沒有罵人,六月十一日那天伊太太與伊
爭吵後,伊並沒有打她,她的手指自己碰到藤椅才受傷,伊亦不會捉起她之腳來割傷,警訊筆錄所載「腳底受傷」,顯係她欲抬腳踹伊,不知她自己踢到何物所造成,伊亦未踹她腹部,若有踹她,何以診斷證明書上無腹部受傷之記載,且林烱銘在服役, 林烱偉 在上班, 何來 在家庭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詳見偵
查卷第五頁、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與伊互毆所致(附本院卷)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調查時則稱:伊未打告訴人,是伊在睡覺時,告訴人打伊耳光,把伊抓的全身是傷,伊沒有去驗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警訊中所載「腳底受傷」,係指林烱銘、林烱偉受被告攻擊所致,此有台北縣警
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上揭所載「腳底受傷」,係被告於八十幾年間對林烱偉之傷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㈣綜上:被告係右揭保護令之相對人,被告本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
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惟被告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仍未遷出,被告雖辯稱是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才未遷出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堅稱其根本不同意被告住在家裡,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再告訴人若有利用被告睡覺時抓傷被告,或與被告互毆,何以被告未受傷害;若被告受有傷害,何以其具保回家後不去驗傷?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腳踹伊腹部時,伊往後倒退等語,衡情告訴人所言並無悖離常情。蓋當被告用腳朝告訴人腹部踹,若告訴人迅往後倒退,致未踹中,告訴人之腹部自無受傷。是尚難因右揭診斷證明書上未載告訴人腹部受有傷害,即執此率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另右揭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所載「腳底割傷」,依告訴人所陳係指林烱偉之前遭受被告之傷害,是亦難依右揭「腳底割傷」之記載,逕指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理。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羅聰德 、林寶鳳、 林傳乾 及圓山派出所警員,以證明告訴人右揭傷害係互毆所致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傷害犯行,僅漏載傷害罪之起訴法條。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違反右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固有四項,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命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一六之二三樓住居所及命被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最少五百公尺,故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附此敘明。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願諒解被告之犯行,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身為人夫、人父,既未能提供家人安謐祥和家庭生活,反而對最親近之家人為右揭行為,是其犯行不宜從輕或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