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
巫宏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巫宏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106年5月23日15時41分」之記載更正為「106年5月23日15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鈞、巫宏文分別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楊鈞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巫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巫宏文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 楊鈞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宏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巫宏文均可得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楊鈞、巫宏文均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楊鈞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巫宏文則於106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 林晉傑 後,自稱為其陳姓友人,佯稱母親身體不適,開刀需要費用,致林晉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郵局,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巫宏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宏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林晉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巫宏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巫宏文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楊鈞部分:訊據被告楊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呂洛緯 因薪資轉帳需要,而其無帳戶,因此向伊借帳戶,伊將帳戶餘額提領出來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洛緯,後來伊發現帳戶均被凍結,伊問呂洛緯,呂洛緯亦無法交待云云。惟查:
1.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楊鈞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楊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2.被告楊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呂洛緯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楊鈞借過帳戶,伊在市場幫伊母親送貨,伊之薪資係母親直接拿現金給伊,伊無必要向被告楊鈞借帳戶等語,是被告楊鈞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楊鈞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楊鈞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楊鈞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