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月英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龍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草屯鎮龍泉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程漢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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