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伊,請審酌伊先前並無前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是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該和解成立之情形,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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