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富生洋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2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為聲請人就相對人富生洋傘有限公司為勝訴,就相對人丙○○為敗訴。聲請人就本案對相對人富生洋傘有限公司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回執聯正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31號、95年度存字第2698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