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並約定被告龍鋒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遲延付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龍鋒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利息繳至94年11月29日),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龍鋒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丁○○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