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1號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川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以每月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請予輕判等語。經查:被告雖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以每月1期,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乙○○(被告與告訴人雖係以20萬元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業於95年11月20日給付10萬,餘10萬元部分,係以分期方式支付,是本院僅就分期部分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該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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