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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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21日左右,在臺中市某處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持搜索票到臺中市○○路○○巷國泰2弄8號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
6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3月21日。而本件實施偵查之日期為83年4月8日,至83年7月15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共計3月8日。
㈣、另本件自83年4月16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13日。
㈤、經加總上開㈠至㈢等各項期間,再減去㈣之日數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5年12月16日已完成。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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