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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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庚○○
己○○甲○○○辛○○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共叁張(債票號碼:84A02547E、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84A07587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84A07588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7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又聲請人聲請本院87年度裁全聲字第59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700萬元,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1期債票,合計700萬元,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81號假扣押裁定1份、9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2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假扣押暨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甲○○○、乙○○於95年10月23日,庚○○、己○○、辛○○、戊○○於95年11月15日,丙○○於95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函文,惟逾前述期間仍未提出該證明,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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