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地,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亦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未久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無故帶走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離家出走,雖經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報警協尋,惟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始終行方不明。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 李登霖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期間均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李登霖係原告朋友,與原告互動緊密,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長期離家等情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李登霖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婚後長期無故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又行方不明,致兩造間事實上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失卻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情愛之基礎。再者,被告離家期間從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婚 字第 1271 號判決(96.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191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