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藍勝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供新台幣48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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