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毓麟
相 對 人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55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湖簡字第840號),而本
件執行事件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90號和
解筆錄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95號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係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此
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陳報狀,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薪資係具有高度代替性之
金錢,尚無難予回復原狀之情形。按諸前述說明,本件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