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心怡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鄭心怡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8,8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3年6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3年度救字第132號),惟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案列:103年度抗字第1080號),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未對之聲明不服,分別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足憑(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80號卷第37至39頁、第60頁),是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即告確定(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03年8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3年8月29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繳費答詢表(原審卷第48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