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綉鑾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第709號、101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綉鑾犯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遠誠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被訴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葉綉鑾係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下稱奈特公司)之負責人,與 葉乃嘉葉秀樺 (原名 葉聆涵 )為姊妹關係,葉綉鑾為經營奈特公司,於徵得葉乃嘉、葉秀樺之同意後,取得以葉乃嘉、葉秀樺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且與 洪寶華簡鶴年 夫婦及 洪順昌 間均時有以支票調借現金之資金借貸往來。民國96年5月間,因奈特公司並未收得應收帳款,葉綉鑾為順利借得資金週轉,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熊千綺 ,以下簡稱全一水電公司)、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明哲 ,以下簡稱遠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9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葉綉鑾在其需錢週轉時,即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於奈特公司內,在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並於各該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或全一水電公司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背書完成,用以表示全一水電公司或遠誠公司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後,再於奈特公司內向洪寶華、簡鶴年二人稱因公司需要資金,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擔保以借款等語,並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付洪寶華、簡鶴年而行使之,致洪寶華、簡鶴年陷於錯誤,誤認葉綉鑾所提供之支票均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分別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或全一水電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屆期可向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因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欄」之款項出借予葉綉鑾,並將前開金額先扣除利息後匯款至奈特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戶名為: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葉綉鑾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洪寶華及簡鶴年。
㈡96年8月起至10月間,葉綉鑾在其需錢週轉時,即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在奈特公司內,在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在各該支票之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完成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洪順昌之住處,向其稱因奈特公司需用客票調借資金週轉,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予洪順昌而行使之,致洪順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分別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屆期可向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因此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欄」之款項出借予葉綉鑾,並將前開金額先扣除利息後,開具同面額之即期支票予葉綉鑾,經葉綉鑾持往兌現而詐得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及洪順昌。
㈢96年9月21日前某日,葉綉鑾因需現金周轉,遂於奈特公司
內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蓋用前開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背書完成,用以表示遠誠公司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再持該支票至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詐稱: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奈特公司收受之客票,且經遠誠公司背書等語,並將該支票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向第一銀行淡水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屬正當生意往來所得,且經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日後可向遠誠公司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因此同意依票面金額約之八成准予核貸放款,並將葉綉鑾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奈特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葉綉鑾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及第一銀行審核放款之正確性。
㈣嗣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葉綉鑾
於97年1月28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適洪寶華、簡鶴年及洪順昌亦因追討欠款無著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綉鑾自首,遠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遠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綉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順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6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3
2頁至第133頁、他字第4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他字第782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1505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緝字第707號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偵緝字第709號卷第93頁至第10
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198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偵緝字第707號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偵緝字第709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寶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198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告訴人遠誠公司負責人葉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字第49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他字第78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他字第868號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台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4頁至第5頁、他字第4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全一水電公司負責人熊千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49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他字第78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他字第8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他字第1981號卷第191頁至第19
2頁)、證人葉乃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198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1505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葉秀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1505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相符,並有「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他字第495號卷第14頁、第1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7年7月3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戶名:葉乃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拒往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字第49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他字第86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97年7月30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91號函及所檢附戶名:葉聆涵(原名葉秀樺)、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拒往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第49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他字第198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第1981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58頁、第59頁、他字第495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簡易民事判決(他字第495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簡鶴年匯款至奈特公司帳戶之匯款證明資料1份(他字第1981號卷第169頁至第188頁)、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2月16日一淡水字第00009號函附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1紙及所檢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所附附表三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該行淡水分行102年3月4日一淡水字第00007號函(他字第1981號卷第79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他字第868號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及洪順昌間資金往來之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全一水電公司」或「
遠誠公司」之背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借款,致使渠等誤信被告所提之支票分別經有資力之全一水電公司或遠誠公司加以擔保,因此誤認借款業已獲得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又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是被告確有屆期未依限還款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則其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被害人第一銀行借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一編
號2)及編號6、7所示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分別將之交予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以持之借款云云。然查,告訴人簡鶴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這四張支票,都是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為證,惟前開匯款資料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一致,即難以互為勾稽,進而以之佐證告訴人簡鶴年前開所述屬實;況告訴人簡鶴年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現已無相關資料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即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葉綉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上,偽造附表一、二
、三「偽造之背書」欄位所示「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背書,並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第一銀行借得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應分別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之同意,偽造前開二公司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表示,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行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詐得款項,或持向被害人第一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俱係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係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2張支票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某日,將之一併交予告訴人洪寶華及簡鶴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2罪及附表三所示1罪,共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各應論以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如上所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行使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7年1月28日刑事自首狀1份]他字第495號卷第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則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因奈特公司財務週轉不善,為籌錢週轉,而偽刻全一水電公司、遠誠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上蓋用印文虛偽背書,致使被害人全一水電公司、告訴人遠誠公司蒙受遭人追償之危險,被告並以之向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詐得256萬9,000元,向告訴人洪順昌詐得78萬5,913元,及向被害人第一銀行訛詐取得如附表三支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借款,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乃係為使奈特公司得以順利週轉,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共計10張,雖係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洪寶華、簡鶴年、洪順昌及被害人第一銀行,繼之經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惟前開支票背面、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背書」欄位所示偽造之「遠誠公司」印文共8枚、偽造之「全一水電公司」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連同未扣案偽造之「全一水電公司」及「遠誠公司」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綉鑾自96年8月起至10月間,在奈特
公司內,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所示支票),蓋用前開所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以表示遠誠公司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後,持該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洪順昌之住處,向告訴人洪順昌佯稱奈特公司需用客票調借週轉金,以該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洪順昌借款,致告訴人洪順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提供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因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扣除第一次利息之款項後,出借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與告訴人洪順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遠誠公司之背書,並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洪順昌借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並未提出前開支票為證;告訴人洪順昌復於陳稱:我在提出告訴的時候就已經將所有支票提出,但是其中並沒有附表四編號2之支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既乏前開支票為證,實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告訴人洪順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復已更正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雖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已有促使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準此,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綉鑾自96年8月起至10月間,在奈特
公司內,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所示支票),蓋用前開所偽刻之遠誠公司印章,以表示遠誠公司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後,持該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洪順昌之住處,向告訴人洪順昌佯稱奈特公司需用客票調借週轉金,以該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洪順昌借款,致告訴人洪順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提供有資力之遠誠公司為其借款保證,因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扣除第一次利息之款項後,出借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遠誠公司與告訴人洪順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規定明確。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1年4月27日為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雖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已有促使法院注意其有無不受理之情形。準此,起訴意旨既就被告同一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號││││幣)││之印文及枚數││├─┼───┼─────┼──────┼─────┼────┼──────┼────────┤│1│葉乃嘉│WK0000000│96年11月20日│30萬9,000│合作金庫│「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元│銀圓山分│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行│印文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2│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25日│38萬元│同上│「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印文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25日│35萬元│同上│「遠誠電機股│有限公司」印章壹││││││││份有限公司」│枚及印文貳枚沒收││││││││印文1枚│。│├─┼───┼─────┼──────┼─────┼────┼──────┼────────┤│3│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16日│42萬元│同上│「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印文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4│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26日│22萬元│同上│「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印文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5│葉聆涵│BT0000000│96年11月16日│45萬5,000│臺北市第│「全一水電工│葉綉鑾犯行使偽造││││││元│五用合作│程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社北分社│印文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同上│BT0000000│96年11月16日│43萬5,000│同上│「全一水電工│造「全一水電工程││││││元││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章壹││││││││印文1枚│枚及印文貳枚沒收│││││││││。│├─┴───┴─────┴──────┴─────┴────┴──────┴────────┤│合計256萬9,000元│└─────────────────────────────────────────────┘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號││││幣)││之印文及枚數││├─┼───┼─────┼──────┼─────┼────┼──────┼────────┤│1│葉乃嘉│WK0000000│96年11月17日│28萬7,960│合作金庫│「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元│銀圓山分│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行│印文1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2│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17日│49萬7,953│同上│「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元││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印文1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合計78萬5,913元│└─────────────────────────────────────────────┘附表三:犯罪事實欄㈢┌─┬───┬─────┬──────┬─────┬────┬──────┬────────┐│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付款銀行│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號││││幣)││之印文及枚數││├─┼───┼─────┼──────┼─────┼────┼──────┼────────┤│1│ 何進榮 │FA0000000│97年1月25日│78萬7,600│臺中縣太│「遠誠電機股│葉綉鑾犯行使偽造││││││元│平農會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用部│印文1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附表四: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借款銀行│備註││號││││幣)│││├─┼───┼─────┼──────┼─────┼────┼────┤│1│葉乃嘉│WK0000000│96年12月8日│58萬2,500│合作金庫│業經臺灣││││││元(起訴書│銀圓山分│士林地方││││││附表誤載為│行│法院檢察││││││49萬7,953││署檢察官││││││元,業經公││為不起訴││││││訴檢察官當││處分在案││││││庭更正)││。│├─┼───┼─────┼──────┼─────┼────┼────┤│2│同上│WK0000000│96年12月17日│58萬2,500│同上│不能證明││││││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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