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4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顏振錄

顏振盛

顏振傳

顏振隆

顏渙淳

顏月虹

林顏月寶

顏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顏振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顏振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顏振錄就被繼承人 顏德坤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

被繼承人顏德坤應有部分

顏振錄之潛在應有部分

價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5.14㎡

2,100元/㎡

4分之1

8分之1

33,150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0.99㎡

1,200元/㎡

2分之1

8分之1

21,074元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23.6㎡

14,600元

全部

8分之1

1,825元

澎湖縣○○鄉○○村000○0號、00之0號房屋

289.8㎡

206,400元

2分之1

8分之1

12,900元

合計

68,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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