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59號
原告 黃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仁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所示2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