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楊承堯

被告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折舊額之計算: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9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1,33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33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98元,共計12,430元(計算式:11,332元+1,098元=12,4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5月折舊值14,590×0.536×(5/12)=3,258

第5月折舊後價值14,590-3,258=1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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