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黃坤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