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吳白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10.52%,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合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帳戶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