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信用貸
款,依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
額,其他關於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易貸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自90
年2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
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易貸金信用貸款注意事項第
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且依該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所
載,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延滯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
詢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到場辯稱:付款當時公司倒閉,但當
時有簽信用保險就是約定條款同一張所附意外保險專案同意
書,承辦人當時是口頭說,倘公司倒閉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就
不用付欠款;另利息太高,可否降低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
申請書所附乃台新銀行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
依其注意事項⒎:本保險保障內容為死亡、殘廢給付,不包
含意外醫療給付,有該專案申請書在卷足稽;顯非被告所稱
信用保險,且被告自承具大專學歷,亦當無誤信之虞。而被
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就上情不再爭執,且稱無證據提出
調查(見99年3月11日筆錄),本院自無從遽採其所辯。再
者,本件兩造就利息之約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
率周年20%之限制,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尚無足採。綜上,
被告所辯均無生影響於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