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千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薛西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府邸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
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27元、60,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府邸公司
、永堂公司應各給付736,227元、352,9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
已超逾50萬元,且案情繁雜,並經原告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本院卷㈢P.28),本院認其請求並無不合,乃裁定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被告府邸公司簽訂廣
告企畫委託合約書(下稱A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
「幸福府邸」建案之廣告設計企畫工作(下稱A設計案),
全案廣告企畫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府
邸公司應分別於96年11月10日、97年2月5日、97年4月10
日、97年7月10日、97年10月10日分5期各給付原告100,00
0元。原告另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永堂公司簽訂「廣告企
畫委託合約書」(下稱B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
高大麗景 」建案之廣告設計企畫工作(下稱B設計案),服
務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全案廣告企畫
設計費為130,000元,被告永堂公司應分別於96年11月10日
、97年2月10日、97年5月10日各給付原告40,000元、50,0
00元、40,000元。而因被告府邸公司及永堂公司為家族企業
,故原告形式上雖簽署二份契約,然實際上均與同一組人員
洽談廣告企畫委託設計事宜。而原告當初雖有提出工作進度
表,然因此會受被告工程進度之影響及事後實際需求而更動
,故僅為當初作簡報時之參考資料,未列為契約書附件,且
因被告工程延滯,工作進度表亦有所修正,而原告嗣雖曾提
出被證九、十(本院卷㈠P.94、94-1)更改付款期限之附約
,然此係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原告基
於多年來合作之情誼,乃提出此附約,惟此並未經被告回簽
表示同意,原告嗣亦發函廢止該附約,故被告仍應依原A、
B合約之約定付款。嗣原告已陸續完成合約範圍內之廣告設
計案(詳如本院卷㈡P.4、5附表1、2所示),及追加之
廣告設計案(詳如本院卷㈡P.161附表7所示),然被告府
邸公司僅支付第一期96年11月10日之款項100,000元,就二
、三期之款項亦拖欠未付,履經催討,才另行給付30,000元
,然就剩餘之款項仍拒不支付,另被告永堂公司則僅給付第
一期40,000元款項,剩餘二期款項亦履經催討後才給付30,0
00元,而A、B合約原以統包案件計酬,雙方事後合意變更
為「按件計酬」,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再加上原告為
被告府邸公司代墊辦理「現場接待館展板輸出、尺寸38×10
0公分5幅共2,520元」、「現場接待館10項家電禮、掛軸
布畫輸出、尺寸69×262公分、1幅共1,710元」合計4,22
7元之款項,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應各另給付原告736,
227元、352,9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府邸公司應給付原告736,227元、被告永堂公司
應給付原告352,9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簽約當時,原告已同時提出工作進度表、
費用預算表、運作行銷企畫方針建議、廣告媒體計畫執行表
等件列為契約之一部,然簽約後,原告遲遲無法依訂定之工
作進度表提出設計企畫,並嚴重落後,造成被告工地現場銷
售人員閒置,銷售業務空轉,直接影響建案之銷售業績,嗣
經被告強烈抗議,並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後,幾經協調,原
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7年1月3日簽下悔過書(本院卷㈠P.92
),並提出被證9、10(本院卷㈠P.94、94-1)之附約,兩
造合意延展A、B合約之期限及原付款期限,並於97年4月
14日就A設計案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惟尚未就B設計案重新
議定工作進度,原告即於97年5月13日發函終止合約,然上
開附約確已經雙方合意並履約,原告主張附約並未經雙方合
意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按件計酬」,惟就如何視為「
件」?單價如何計算?雙方並無一致之合意,自無改用「按
件計酬」之可能。而原告並未依合約記載之各期工作進度履
約,其雖於96年9月至97年4月間陸續完成部分工作,惟此
原屬依約應於第一期之工作進度內完成者,原告就第二期以
後之工作進度根本未完成,故原告欲請求第二期以後之全部
款項顯無依據。縱依附約之約定,原告於97年4月10日可請
求A設計案款項40,000元、B設計案報酬30,000元,及於97
年5月10日請求B設計案報酬20,000元,然原告實際上在該
期間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實無權請求上開報酬,縱得請求
,因被告業已各支付30,000元款項,原告至多只能各再向被
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請求10,000元、20,000元報酬。另原
告於合約期間經常無故開會遲到或未到,依A、B合約之約
定,每次應扣款5,000元,而原告就A、B設計案各有遲到
或未到5次、10次之情形,應各給付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
司25,000元、5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府邸公司因原告企畫
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需另行委託他人企畫,另行支出90
,000元,被告永堂公司則因此另行支出委託他人企畫、拍
照費用各24,000元、25,000元,且因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
3月間遲延無法提出企畫,此期間建案銷售現場空轉,無法
推展建案取得資金,使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需繼續負擔
此期間之貸款利息各2,238,743元、496,621元。再者,原
告之前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現二次錯誤,而廣告
代理商金典公司向被告請領5筆刊登費用共84,000元(每筆
16,800元),二次錯誤刊登費為33,600元,兩造已協議由原
告負擔刊登錯誤之費用,原告並有開票支付金典公司24,000
元,剩餘部分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尚為之代墊9,600元。故
以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報酬可請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府邸公司簽訂A合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該公司A設計案廣告設計企劃工作(含企劃、撰文、
設計、完稿、打字、全案攝影),全案設計費500,000元,
付款方式為96年11月10日、97年2月5日、97年4月10日、
97年7月10日、97年10月10日分5期各給付原告100,000元
,企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逾期除另
有約定,視同自然解約,約滿若有餘屋少量廣告需製作,原
告願無條件續服務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設計之廣告文案
與設計圖案內容,應事先送請被告府邸公司確認同意方能製
稿對外公開(第7條)。原告應依廣告媒體進度完成文件,
若延遲次數過多,至全案運作不順,經被告府邸公司知會仍
未改善,被告府邸公司有權更替企劃。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
到,每遲到一次扣款5,000元(第8條)。(本院卷㈠P.10
、11)。
㈡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永堂公司簽訂B合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該公司B設計案廣告設計企劃工作(含企劃、撰文、
設計、完稿、打字、全案企畫不限項目),全案設計費130,
000元,付款方式為96年1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5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0,000元、50,000元、40,000元,企劃期
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逾期除另有約定,
視同自然解約,若銷售延續無條件服務最多至6月30日止。
原告設計之廣告文案與設計圖案內容,應事先送請被告永堂
公司確認同意方能製稿對外公開(第7條)。原告應依廣告
媒體進度完成文件,若延遲次數過多,至全案運作不順,經
被告永堂公司知會仍未改善,被告府邸公司有權更替企劃。
原告自願每次開會若遲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元(第
8條)。(本院卷㈠P.13、14)。
㈢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各已支付原告96
年11月10日之第一期款100,000元、40,000元。被告府邸公
司並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面額
各為10,000元、20,000元之支票2紙(本院卷㈠P.15);被
告永堂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面
額均為15,000元之支票2紙(本院卷㈠P.16)予原告兌領無
訛。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3日簽署內容略為「因高大麗景
+幸福府邸兩案進場以來,董娘告知現場兩場業務皆反應企
畫托稿嚴重...讓業主感受不OK!故依合約書內容執行,經
本日商議,希望日後不再有相似情況發生,故有以下三項讓
業主決定:①不願再給千禧企畫立即結束。②再給一次機會
,但是第一期若要扣錢,會先知會扣多少。③若再繼續合作
,有再托情形,即自動放棄。」字樣之字據(被證七,本院
卷㈠P.92)。
㈤原告於97年4月12日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予被告府邸公司
、永堂公司,延長承攬期限及變更付款期數、日期(本院卷
㈠P.94、94-1),被告收受附約後並未於附約上用印並將附
約交還原告,原告嗣於97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二份
附約作廢。
㈥兩造間之廣告企劃設計委託關係業於97年5月14日終止。
㈦原告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現二次刊登內容錯誤之
情形,原告嗣後開票支付金典公司24,000元刊登費。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業已完成多項廣告設計、企
劃工作,被告各應按件給付其廣告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抵銷抗辯,故於此即應審究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原
合約有無變更?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茲就兩造必要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原所提出之被證一、二(本院卷㈠P.39-42、48
)工作進度表僅係簡報時之參考資料,並非契約之一部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A、B合約第8條均記載原告應依
廣告媒體進度完成文件等語,且被證一A設計案之工作進度
表之工作階段安排項目記載「工程進度」與「廣告媒體」,
被證二B設計案之工作進度表之工作階段安排項目則僅有「
廣告媒體」項目之記載,在「廣告媒體」項目下並分列廣告
內容之討論、確定、文案定、設計定等工作日程,顯見A、
B合約所指之廣告媒體進度即應為被證一、二工作進度表上
「廣告媒體」項目下所載之進度,佐以原告於此乃係與被告
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廣告企劃設計之工作,若未於簽約之
初即就工作進度、內容有所約定,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工作有
無遲延之情?又如何訂出分期付款之期日?確定原告完成期
日?是原告主張上開工作進度表非屬契約之一部云云,顯然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非可採。被證一、二之工作進度表
依其性質應為契約之一部,以資確定原告工作時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3日簽署被證七之字據(本院卷
㈠P.92),原告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25日至97年1
月3日間出國,回國後立即接到被告公司董事長母親要求見
面,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國數日無法得知廣告企劃執行情況,
且被告董事長母親一再強勢要求,迫於無奈始書寫該等字條
,嗣經求證相關人員,確認並無所謂「業務反應企劃拖稿嚴
重」之情形。惟上開字據之重點應係在於原告有無拖稿遲延
,而非在於有無業務反應此問題,故原告辯稱並無「業務反
應企劃拖稿嚴重」,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為實際進行本件廣告企劃設計案件之執行者,對廣告執行情
況應甚瞭解,若無拖稿遲延情況,其何必書立上開字據,使
自身立於不利之處境中。且證人即幸福府邸建案之代銷人員
丙○○、高大麗景之代銷人員甲○○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原告確實有拖稿情形(本院卷㈢P.120、207、208),佐
以原告事後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延長企劃期限並更改分期
付款方式,並在附約中特別記載「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
度完成,若於合理議定之時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
劃項目時,各扣款五千元。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
(即被告)要求修改,則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
,無故延遲久未改好則延遲項目以乙方之前按件計費之報價
項目款於當月請領企劃費中扣除..」等語,顯係針對拖稿
情況所為之特別約定,更於被證十中記載「扣10000元延遲
費」等語(本院卷㈠P.94-1),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在97年1
月3日簽署上開字據前即有拖稿遲延給付情況乙節,尚非無
據。
㈢被告永堂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稱在原告提出被證七後,
其選擇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費(本院卷㈠P.142),原告
亦據此主張就其所完成之工作全部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
云云。惟查,上開被證七字據所記載之選項中並無所謂「按
件計酬」之選項,且依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被證九、十之附約
,亦完全看不出有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費之記載,甚於被證
九、十之附約中尚記載「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等
字樣,是戊○○所述,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被告訴訟代
理人嗣亦更正戊○○之陳述,表示並未同意按件計酬可參。
況經本院詳問雙方如何約定「件」與「酬」之計算標準?原
告稱經過設計編排者即需付費(本院卷㈢P.4),並以卷附
附表一、二(本院卷㈡P.4、5)標準計價(本院卷㈢P.29
),被告則稱需業主同意使用且實際使用即有發包給廠商者
始可計費(本院卷㈢P.5),且其並不同意附表一、二之報
價,當時並未約定「件」、「酬」等語(本院卷㈢P.29),
故以兩造間就「件」與「酬」之歧異認知,顯見不論係原合
約尚未終止前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根本未就系爭契約報
酬改以按件計酬方式乙節達成一致之合意,自無改以「按件
計酬」之方式為判斷、計算本件酬金之依據之可能。故原告
主張依卷附附表一、二之工作項目按件計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事後雖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然此未經被告同意
,其並已發函廢止,故此附約並無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
⒈被告雖於97年7月30日之答辯狀中載述「原告另提出上開已
完成用印之銷售案廣告企劃委託書(被證九、被證十),延
長原合約存續期間,惟因原告片面增加報酬,違反上開協議
,故被告亦未同意上開附約」等語(本院卷㈠P.34-1),然
同一份答辯書狀中,被告另表示「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附約
載明:『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不限項目,乙方依
甲方需要完成各企劃項目。』(被證九、被證十),再觀原
告簽約時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及廣告媒體計畫執行表等內容
,足認兩造約定,原告應按其制訂之進度於一定期間內完成
工作...」,卻又引用附約之記載為其論述依據,顯又承認
附約之效力,則其前開載述得否認已自認原告所稱「被告未
簽回附約表示不同意附約」之主張,自非無疑。且戊○○於
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原告簽了被證七後,雙方
同意以被證十一的內容讓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前遲延責任
以扣款方式處理,後來原告就提出被證八、九(應為被證九
、十之誤),這只是延後付款,算是變相扣款等語(本院卷
㈠P.141、142),所述與被證九、十記載延後分期付款且
有扣延遲款等情相符,且被告事後亦依被證九、十之約定給
付款項(詳後述),被告嗣並表示兩造同意依被證九、十之
附約來做等語(本院卷㈢P.30),足認被告97年7月30日答
辯狀有關「被告未同意上開附約」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並在對造尚未引用之前即已更正陳述,自不生自認之效
力,合先指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於附約上用印回簽,表示並不同意附約
云云,惟A、B合約並未約定有關契約條款之變更應以書面
為之,且系爭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被告有無在附約上用印
回簽並非附約成立之要件,而被告雖辯稱A、B合約在原告
遲延後已終止,協調後改以附約來履行云云(本院卷㈢P.17
5),然被告迄至98年11月17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前未曾
提及原合約已於97年1月間終止乙情,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依被證七,當時有二
個條件,第一是合約繼續下去,第二就是終止,因原告先前
有遲延,故雙方如欲繼續合作,必須延長合約期限,故當時
有同意依被證九、十附約來做等語(本院卷㈢P.30),顯然
認為原合約係繼續延續,而非已終止,故被告事後又稱原合
約終止云云,顯無依據。則原A、B合約既未於97年1月間
終止,被告又同意讓原告繼續工作,然原告又已遲延,故原
合約之付款期限及工作進度勢必有所變動,是原告才會提出
被證九、十之附約,而被告當時雖未用印回簽,然以原告在
97年4月12日提出附約後,隨即在同年月14日與被告針對A
設計案召開會議記錄詳列「企劃配合事項」(被證十一,本
院卷㈠P.95、96),原告並在同年月23、24日提出與被證九
、十約定請款方式相同之請款單請款(被證28、29,本院卷
㈢P.186、188),被告府邸公司並依被證九之約定,認原
告有部分工作遲延而先保留10,000元報酬,給付其餘30,000
元款項(本院卷㈢P.187,原A合約並無遲延扣款之約定)
,被告永堂公司則如數給付當期之30,000元金額(本院卷㈢
P.189),是依兩造事後履行之情況並參酌民法第161條之
規定,被告縱未在附約上用印回簽,兩造實際上亦已就被證
九、十之附約達成合意並據以履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附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已於97年5月發
函廢止附約云云,然原告提出附約之要約後,既經被告以事
實上履約之行為為承諾之表示,附約即已成立,自無事後再
由原告片面發函廢止之由,故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又依
被證九、十之附約主要是變更原A、B合約之期限及付款方
式,其並記載「其他原來合約條款,雙方同受約束遵行」等
語,顯見被證九、十之附約乃為補充、變更原合約部分約定
之附加契約,並非原合約終止後之新約,故於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時,自應以原A、B合約及被證九、十之附約為
據。
㈤被證九、十附約約定「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不限
項目,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需要完成各企劃項
目」、「每個月執行之企劃項目多寡不一,甲方遵行如期付
予乙方每個月應領之企劃款」,據此,無論原告當期完成之
工作量多寡,被告均應依期給付原告當期之報酬,僅係原告
若有遲延交付約定之工作項目時,被告得予扣款,原告亦無
主張所企劃之項目為追加而請求追加報酬之理由,蓋其為A
、B設計案所做之所有相關企劃、設計已因附約而全數含括
在內,並無追加施做項目之問題;另原告主張額外為被告府
邸公司代墊辦理原不包含在A合約範圍內之「現場接待館展
板輸出、尺寸38×100公分5幅共2,520元」、「現場接待
館10項家電禮、掛軸布畫輸出、尺寸69×262公分、1幅
共1,710元」合計4,227元之款項,然被證九之附約既已約
定「全案企劃,不限項目」,而已變更原A合約之工作範圍
,原告上開為A設計案所施做之工作自亦包含在內,自無代
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7(本院卷㈡P.161)
追加工作項目之報酬,及被告府邸公司應給付4,227元之代
墊費,並無理由。
㈥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4月14日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故原告
於97年4月10日請領之款項為97年4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
之工作報酬,原告在契約終止前至多可請領A設計案之期款
40,000元,B設計案因尚未議定工作進度,至多可再請領97
年5月10日之款項20,000元云云。然若如被告前揭所辯,被
證九、十之附約計價方式並無不同,何以A、B二設計案會
因有無重新議定工作進度而異其報酬計算之時間?且附約既
已約定不論原告當月執行企劃項目之多寡,被告均應如期給
付當月應領之企劃款,則兩造是否重新議定工作進度只是被
告據以判斷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而得以扣款之依據,並非原告
報酬起算日之依據,故被告辯稱A設計案至契約終止前只能
請領97年4月10日之報酬云云,尚乏依據。而兩造於97年5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段期間無論原告工作量多寡,被告
均應如期支付報酬(至原告是否有遲延而需扣款,另詳後述
),均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前A設計案已到期之款項為97年
4月10日40,000元、97年5月10日40,000元共計80,000元款
項,B設計案已到期者為97年4月10日30,000元、97年5月
10日20,000元共計50,000元款項,此部分即應為原告依約所
得請求之報酬,至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即無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理由,故於本
件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報酬,扣除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
各已給付之30,000元,原告依約應尚可向被告府邸公司請款
50,000元、被告永堂公司20,000元。
㈦被告辯稱原告無論在第一期或第二期階段均有遲延情況,不
得再請求報酬,且原告屢次開會遲到,應給付違約金,被告
因原告終止契約額外支出款項,並負擔貸款利息,且代墊應
給付予金典公司之刊登費,併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查:
⒈原告在附約成立前雖有給付遲延情況,然以被證十附約中明
載扣延遲費10,000元,佐以戊○○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稱:原告簽了被證七後,雙方同意以被證十一的內容
讓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前遲延責任以扣款方式處理,後來
原告就提出被證八、九(應為被證九、十之誤),這只是延
後付款,算是變相扣款等語(本院卷㈠P.141、142),顯
見原告在附約成立前之遲延責任,兩造已合意以扣款、延後
付款之方式處理,自不得於本案中復行主張附約成立前之遲
延責任應再予扣款,再依附約所載「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
進度完成」,足見兩造應係自附約成立後改另依會議記錄議
定之工作進度為系爭契約之工作進度。而B設計案自附約成
立後迄至契約終止前尚未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就B設計案已無所謂原告遲延應予扣款之問題,蓋
之前之遲延責任業已扣款解決,嗣後之工作因尚未議定工作
進度,且不論當月工作內容多寡,被告均應給付款項,而無
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而不可請求此部分報
酬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證九附約約定「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若於合
理議定之時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劃項目時,各扣
款5,000元。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即被告)要
求修改,則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無故延遲久
未改好則延遲項目以乙方之前按件計費之報價項目款於當月
請領企劃費中扣除...」,而A設計案於97年4月14日業重
新議定工作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證十一,本院卷㈠
P.95、96),則於判斷原告於附約成立後有無遲延給付,而
為被告府邸公司所得主張扣款,自應以兩造重新議定之工作
進度時程而定,茲就被告府邸公司爭執原告有工作遲延之項
目部分(本院卷㈢P.100至102)分述如下:
⑴被告府邸公司辯稱「案場第二階段主題」完成日為97年4月
15日,然原告卻於97年4月16日始完成,亦有遲延云云。惟
被證十一雖有列出「案場第二階段主題」項目,但卻未約定
完成時間,此觀該會議記錄自明(本院卷㈠P.95),故被告
府邸公司辯稱原告此項工作有遲延云云,尚乏依據。
⑵被告府邸公司辯稱被證十一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時間」乃指
原告應於該期日前先提出予被告府邸公司確認以定稿,「完
成時間」則指定稿後,原告應將檔案提出予廠商製作完成之
日期,而被證十一約定「案場名片」項目完成日為97年4月
16日,原告雖在附表7編號2記載此項目完成時間為97年4
月16日,惟觀原告提出之對照舉證頁P158-3+P163+P176+
P228(本院卷㈡P.194、202、215、265),原告電腦製
作檔案並傳送給被告府邸公司時間為97年4月15日(本院卷
㈡P194、202),完成品則為97年4月16日(本院卷㈡P.265
),定稿日已逾預定完成日期,亦有遲延云云。惟被證十一
各項工作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日期」與「完成日期」均為同
一日,而被告府邸公司並不否認定稿後係由其發包給廠商,
則原告縱於「預定完成日期」定稿並立即將檔案提出給被告
府邸公司發包之廠商,亦無法確定不在其控制範圍內之外包
廠商得在同一天之「完成日期」製作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
上開所辯尚有可議,而被證十一乃針對「企劃配合事項」所
為之工作進度之約定,故本次之會議記錄應與原告所企劃之
工作是否經被告府邸公司發包給廠商製作完成無關,審酌上
情,本院認被證十一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日期」應指原告至
少應在此期間前提出予被告府邸公司其所企劃內容之時程,
「完成日期」則為定稿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證九附約
約定「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若於合理議定之時
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劃項目時,各扣款5,000元
。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即被告)要求修改,則
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則原告電腦製作
檔案並傳送給被告府邸公司時間為97年4月15日(本院卷㈡
P194、202),經修改後於97年4月16日定稿(本院卷㈡P.
265,此參二份名片版面內容不同,可知係經修改後定稿者
),並未超逾被證十一約定之完成時間(97年4月16日),
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所遲延,並非可採。
⑶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出之請款單上計算說明中記載「帆布
、看板已完成部分」(本院卷㈢P.186),再依原告所提出
附表7所記載有關現場帆布之完成時間為97年4月25日及同
年5月1日(本院卷㈡P.162編號18、24、25),引導看板
則為97年4月24日(本院卷㈡P.162編號10),而此二項工
作依被證十一之進度表所載應於97年4月16日完成,顯然此
二項工作,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乃在原
告當期請款之金額中予以扣款10,000元(各企劃項目,各扣
款5,000元),依約並無違誤。
⑷依被證十一「公司近年業績實例」應於97年4月25日完成,
然依附表7編號28之記載,原告係於同年5月2日才完成(
本院卷㈡P.162)。再「現場講銷資料」依被證十一應於97
年4月25日完成,然依附表7編號26+27之記載,原告係於
同年5月2日才完成(本院卷㈡P.162)。另「住戶使用手
冊」,依被證十一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然原告提出之完
成項目表列中並無此項目之記載(本院卷㈡P.162),顯然
並未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亦遲誤此三項工作,自
屬可採,被告府邸公司自得依約扣款15,000元(5000×3=
15000)。
⑸「攝影配合」項目依被證十一應於97年4月18日完成,而原
告提出附表7記載「新增專業攝影第3+4次」完成時間為
97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18日(本院卷㈡P.161),惟97年
2月26日應為被證十一議定前之拍攝工作,不能列入被證十
一之工作內容,而證人即攝影師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原告之前有委託其拍攝現場照片等語(本院卷㈢P.258),
並同時提出一份拍攝照片之時間列表及實景圖對照列表,其
中確有於4月18日拍攝A設計案之實景圖(本院卷㈢P.273
、277),是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此部分未製作云云,亦
非可採。
⑹被告府邸公司爭執第二波海報完成日為97年5月2日,原告
有遲延提出之情。依原告提出之附表7編號9「8K媒體海報
」所列之完成時間為97年4月17日及97年5月2日,被告府
邸公司對97年4月17日完成之海報部分並無爭執,而97年5
月2日完成之海報部分,參酌原告所列之對照舉證頁P196.1
97+P231(本院卷㈡P.236、237、175-1),及其所檢附
之電傳資料,原告係於97年4月21日電傳設計圖給被告府邸
公司,97年4月23日再電傳修改稿給被告府邸公司(本院卷
㈡P239至241),嗣後並依97年4月23日之設計圖製作8K海
報成品(本院卷㈡P.175-1),顯見至少在97年4月23日兩
造已就8K海報之設計圖予以定稿,並無被告府邸公司所指遲
延提出之情,故被告府邸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未依約出席或遲到被告府邸公
司於證人 柯旨揚 銷售期間第7週、第19週、第20週、第21週
及證人壬○○銷售期間第1週之會議(被證30,本院卷㈢P.
190至199),依約應扣款25,000元(一次5,000元);另
於96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97年1月14日、1
月1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3月
3日,10次無故未出席或遲到被告永堂公司召開之會議(被
證19,本院卷㈠P.197至209),依約應扣款50,000元(一
次5,000元)。原告則否認有開會到場之義務,並爭執被告
所提出銷售日報表之真正。查:
⑴A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到,每遲到一次扣
款5,000元;B合約第8條亦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若遲
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元,被證九、十附約則約定「
其他原來合約條款,雙方同受約束遵行」,而所謂之開會,
參酌證人即「幸福府邸」之代銷人員丙○○證述:約一週一
次需與業主會報,開會時需廣告部分人員來開會,因為需要
討論,廣告有廣告之進度、一定之流程,有些東西 伊等 會提
出需求等語(本院卷㈢P.119),證人即「高大麗景」之代
銷人員辛○○證述:銷售期間每週製作一次銷售日報表,伊
等一週會跟業主開一次會,開會時廣告商一定要來,因為涉
及廣告預算等語(本院卷㈢P.135),佐以被證十一重新議
定之工作進度會議中亦有當時代銷人員壬○○之簽名資料而
觀,上開合約中所指之「開會」應係指被告與代銷人員每週
召開之銷售會議至明。且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
會」等字樣而觀,原告自有於每次開會到場之義務。
⑵證人即「幸福府邸」之代銷人員丙○○證述確認被證30其中
直式檢討報告書(即第7週、第19週、第20週、第21週)為
各次開會當時所製作(本院卷㈢P.255),且原告確實有未
到或遲到之情況(本院卷㈢P.120);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
業務 張絢琦 於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2月份營業報表上螢
光筆標示部分是伊寫的(即本院卷㈢P.192,第7週部分)
,4月份(本院卷㈢P.199)是現場小姐催促業務聯絡企劃
開會等語(本院卷㈢P.213);證人即代銷人員壬○○亦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證30最後一頁橫向銷售日報表(本院
卷㈢P.199)是伊製作,「現場開會企劃未到」並非伊所寫
,但是當時參與開會的人寫的,企劃就是指原告等語(本院
卷㈢P.290),可證原告確實有會議未到之情況,佐以本件
契約時間長達1年,銷售會議為每週開會,即至少會有多達
40餘份之會議記錄,而A合約乃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
到」,則被告僅需提出原告未簽到之會議記錄即可主張原告
當次未到,而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原告身上,被告何需僅提出
有明確記載原告未到之5份會議資料為扣款依據?是被告所
提出被證30資料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則原告既有上開5次開
會未到之情,被告府邸公司據以主張扣款25,000元(5000×
5=25000),自非無據。又此部分屬原告未出席開會而依
約扣款之違約罰款,與前述原告因給付遲延而改以附約更改
付款期限,並不相同,於此亦未見兩造於議定附約時有併計
此未出席開會之違約責任之合意之證據,故並不因附約之成
立而卸免原告依約應擔負之(未出席)違約責任,附此敘明

⑶被告永堂公司提出被證十九(本院卷㈠P.197至209)主張
原告有開會遲到或未到而應予扣款之情形,而證人即「高大
麗景」代銷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證十九之報
表是開會後做的紀錄,報表上記載企劃未到、遲到,所指之
企劃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伊當時並未刻意去記企劃遲
到或未到,現在應以報表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㈢P.135、
136);證人即「高大麗景」代銷人員甲○○則結證稱:週
報表是伊製作,但報表上記載企劃未到、遲到部分非伊記載
者,印象中原告常有開會不到或遲到之情形,報表上企劃遲
到、未到等字可能是張絢琦開會時所記下等語(本院卷㈢P.
207、211);證人張絢琦則證稱:被證十九第6週「海報
未完成」、第16週「企劃未來開會」、第18週「企劃遲到」
等字是伊寫的,開會時企劃有無來,是伊在注意的,報表上
記載企劃沒來,就是確實沒來,因報表上所記載之事項大部
分是企劃要做的,她沒加註意見就表示沒來等語(本院卷㈢
P.213),佐以被證十九之報表有紀錄NP稿效果不彰、錯誤
、企劃未設計新的等與廣告有關之部分,確實均無紀錄廣告
企劃對此部分之回應或處理之載述,且觀被證十九之載述乃
連續而無間斷,被告永堂公司應無事後臨訟杜撰任意添加之
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惟依據被告永堂公司提出
之被證十九,其中明確記載企劃遲到者,僅有第5週、第18
週之報表(本院卷㈠P.198、209),記載企劃未到者,則
僅有第6週、第16週之報表(本院卷㈠P.199、208),是
被告永堂公司辯稱原告共有10次開會未到或遲到之情況,顯
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而B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願每
次開會若遲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元,然上揭第5週
、第8週之報表中並未記載原告企劃實際遲到時間為何?是
否已超逾半小時以上?原告並否認有此違約事項,自無法單
憑此報表之載述認定原告已有符合違約罰款之情事。另原告
於第6週、第16週有開會未到之情事,B合約雖僅就遲到部
分約定違約罰款,然舉輕以明重,原告自應為其開會未到之
違約事項擔負違約罰則,故被告永堂公司主張原告違約開會
未到2次應予罰款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
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遲延,需另花費委託他人完成廣告企劃
,因此所衍生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惟兩造間
之契約為全案統包企劃設計,此種計費方式本較按件計酬方
式之單價價格為低,而被告事後提出另行委託他人完成廣告
企劃之單據乃為分項分包之資料(本院卷㈠(P.50至83),
與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並不相同,計費標準不同,本不得逕
以此為認定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造成額外損失之依據。且
本件為企劃設計工作,在設計企劃稿件尚未製作出並定稿前
,被告若變更企劃人員,該員做出之企劃設計案勢必與原告
不同,而被告除提出上開分項分包之資料外,並未舉證說明
此等工作內容是否均在原合約範圍內而因原告終止契約無法
施做乃需委由他人施做,其主張原告應擔負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⒌被告辯稱因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遲延無法提出企畫
,此期間建案銷售現場空轉,無法推展建案取得資金,使被
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需繼續負擔此期間之貸款利息各2,23
8,743元、496,621元云云。惟原告廣告企劃縱有遲延,然
此並非影響房屋銷售之單一原因,房屋銷售之速度尚受大環
境景氣、建案地點、建案品質、天候等眾多因素之影響,此
為吾人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告支付房屋貸款係基於渠等與
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與原告無關,被告於此亦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遲延交稿之行為與其支付房屋貸款利息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其辯稱原告應為此負責云云,顯然無據。
⒍被告永堂公司辯稱原告之前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
現二次錯誤,而廣告代理商金典公司向被告請領5筆刊登費
用共84,000元(每筆16,800元),二次錯誤刊登費為33,600
元,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負擔刊登錯誤之費用,原告並有開票
支付金典公司24,000元,剩餘部分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尚為
之代墊9,600元云云。惟證人即金典公司協理庚○○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過年前蘋果日報有一個春節優惠方案,
讓伊等代理商可以做促銷,當時被告永堂公司有一位男性張
經理,委託伊等刊登廣告,刊登完後伊等要請款,但一直找
不到他的人,之後找到他後他說他不管請款的事,叫伊找他
姊妹,伊去永堂建設談這件事時,她就以當時稿面刊登錯誤
為由不付款,因伊等只是受託刊登,但因有同意要贈送業主
新聞稿之方式來補償他,後來伊等與被告永堂公司及原告在
永堂建設協商,原告私下跟伊說因為這案子對伊等不好意思
,因為原告和被告永堂公司事後還有合作機會,所以原告願
意負擔這筆費用,伊本來要跟被告永堂公司收的款項是84,0
00元,當時委託契約是被告永堂公司簽的,因被告永堂公司
不付款,但原告願意付24,000元,其餘6萬元是由被告永堂
公司支付。本件新聞刊登內容錯誤之處為建材,例如本應為
高級花岡大理石,因伊等無法判斷使用之建材,故係依企劃
給的稿面去刊登,一般來說企劃跟業主會彼此對稿,業主也
有校稿責任,當時伊等收到的訊息是業主和企劃已有三次校
稿,所以伊等只負責刊登,被證十三(本院卷㈠P.98)電腦
打字內容是原告打的,這是當天協商完後才打的,當時被告
永堂公司確實同意付6萬元,不是 伊剛剛 看被告的答辯狀所
寫的內容等語(本院卷㈢P.262、263)。而證人庚○○與
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就本案亦利害關係,所述應屬可採。則
無論當初新聞刊登內容係因原告提出稿件過遲,或被告永堂
公司未查對出其中之錯誤,事後原告、被告永堂公司及金典
公司既已協商由原告負擔其中24,000元,被告永堂公司負擔
6萬元刊登費,原告並已依協議如數給付金典公司24,000元
,自無事後翻異,又改稱原告應負擔二次刊登錯誤33,600元
全部費用之理,故被告永堂公司主張9,600元係其額外代墊
云云,並無依據。
㈧綜上,原告尚得向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各請求50,000元
、20,000元報酬,然被告府邸公司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得主張
扣款25,000元(10000+15000=25000),且原告因開會
未到各應負擔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25,000元、10,000元
之違約罰款,兩相扣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府邸公司、永堂
公司請求0元、10,000元。故原告依廣告企劃設計委託契約
請求被告永堂公司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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