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其誆稱合法擁有台中市○區○○路○○○號之租箱寄賣
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
傳等一切服務系統。原告誤信為真而與其就上述標的簽訂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
11月0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質押予被告。詎料98年2月5日竟有自稱格
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總公司人員至店面告知原告稱被告無權
將上述標的出租予原告。而被告到場後亦無法排除前揭糾紛
,格子趣公司人員並當場將招牌拆走。原告自此始知悉受騙
,乃於98年2月9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其返
還系爭本票。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司票字
第2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既無權將「台中市○區○○路○○○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
商標之使用權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
切服務系統」出租予原告,顯屬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
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不實誆稱合法取
得擁有契約標的,原告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連鎖加盟契約書中
確實約定未經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
利或實際經營權轉予他人,但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其已將此
約定明確告知原告知悉,並計畫待原告有足夠資金頂讓時再
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相關事宜。又網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察知此事後並未有任何之行動,而是事後發生原告未
依約定按月繳付公司規費、對所收取之金錢亦未輸入電腦系
統造成廠商求償等事件,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採取要求
原告不得使用商標等強制作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定之合約書暨承諾書
、被告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ChfckFUN格子趣」
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寄發之內湖西湖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台中民
權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均信屬真實。
1、被告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日簽定加盟契約
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依
契約第5、14條規定,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就位
於台中市○○路○○○號加盟店,得使用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
、商標圖樣、經營模式、服務標章、圖形或其他營業象徵印
記等,且被告未經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將契約
之權利轉讓他人、出租、設質,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他人。
如有違反,被告對於契約之權利即為消失。
2、兩造簽定合約書,約定被告取得之「台中市○○路○○○號之
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
、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
月30日止,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原告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3、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5日派員至台中市○○路○○
○號拆除加盟店招牌,同月並再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04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表示其非公司加盟業主,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該公
司商標從事商業行為,顯已觸法,並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返
還寄賣商品等語。
4、原告於98年2月間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四、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
1、按租賃為使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契約,同時因占有之交
付,而使承租人有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能,至於在轉租
之情形,轉租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雖不因
出租人與轉租人間禁止轉租之特約以致無效,而仍發生債權
的效力,但轉租人負有取得出租人之承諾及就租賃標的物使
次承租人為有效地使用收益之債務。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
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
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
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
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
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
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
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就「台中市○○路○○○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
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
切服務系統」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網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派員拆除原告加盟店招牌,且發函禁止其繼續使
用相關商標並要求返還寄賣商品等情,業如前述,暨參酌加
盟契約書第14條2項被告如違約將加盟店頂讓或將經營權移
轉他人者,契約之權利即為消失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租賃
契約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給付不能。
2、被告明知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未經同意,不得將
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出租、設質之約定,竟仍與原告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則其未能履行交付「台中市○○路○○○號之
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
、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未經同意不得轉租
之約定事先知情,且原告未能按時繳付規費,方是造成網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禁止之原因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內
湖西湖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為憑。惟上述承諾書僅載明原告
承諾一切現金帳務、貨流管理需符合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規範,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事先知悉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條
款。又被告所為轉租屬違背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行為,
此不因原告有無按時繳付規費而有所不同,亦經證人即網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到庭證述「(問:你們這
種加盟商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可否將權利移轉給別人?)原
則上不能私下移轉,同我們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問
:是否只要我有按照公司的規定繳納應繳付的金錢,就可以
了,公司就不會過問實際上是由何人經營的?)依照契約的
約定不應該作如此的解釋」等語明確(見99年1月7日筆錄)
。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3、縱上,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
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五、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1、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就位於台中市○○路○○○號
加盟店,得使用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商標圖樣、經營模式
、服務標章、圖形或其他營業象徵印記等,期限自97年5月
1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已如前述。則兩造簽定系爭租賃
契約之時,被告確實合法擁有上述各項之權利,應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合法擁有上述權利致其陷於錯誤等語,顯
不足採。至於被告此舉雖違反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不得轉租之約定,但此屬其應否對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有
效成立,並無影響,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2、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
六、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者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則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即失其原因關係。從而,原告執此事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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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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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1日│500,000元│未載│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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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