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世銘 即銘昶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
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至98年4月止受僱於被告許世
銘即銘昶工業社從事車床工作,期間達8年8個月,每日工
資為900元。被告於98年1月21日、22日農曆過年前告知原
告,需等候被告通知再上班,被告雖通知原告於98年2月7
日上班工作,但有要求原告須簽署放棄之前一切勞工相關
權利之和解書始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有權利拒絕簽署和解
書,本件應係被告拒絕原告工作,而非原告無故不工作,
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2月至4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93年10月5日(原告當時
受雇於被告)申報之勞保被保險人有許世銘、 林素貞 、丁
○○、 黃宏偉 等4人,若加上原告1人,共計5人(實際上5
人以上),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最低5人之
要件,被告即應為原告加保,但被告卻僅加保其他4人,
未為原告及 王惠華王文瑞 等人加保,業經勞工保險局於
98年4月24日函認定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核處
被告罰鍰;原告不得已乃於92年6月2日起加入臺中市皮革
製品業職業工會,以職業工會會員加保至94年6月30日,
再於94年7月4日起,以臺中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會員加
保至今,職業工會會員加保部分,由原告自費繳交勞健保
費用,而被告僅自94年12月起斷斷續續補貼原告勞健保費
用,但被告未補貼自92年6月2日起至94年11月止共2年6個
月之勞健保費;原告自89年8月2日起至92年6月1日間,處
於無勞保投保年資之狀態,損失至少2年又12分之10個月
之勞保老年給付。依上說明,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提撥退休準備金,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對於按日(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委任律師代理原告於98年4月23日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基本工資:51,840元
原告應給付原告98年2月至4月共3個月之基本工資,共
計51,840元(17,280元×3個月=51,840元)。
2.資遣費:224,233元
原告自89年8月至98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期間共計8年8
個月,原告得請求8.66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
97年7月至12月之工資依次為30,338元、26,120元、28,
895元、28,850元、24,600元、19,900元,合計158,703
元,平均工資為25,875元(158,703元×184日×30日=
25,875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4,233元(25,87
5元×8.666元=224,233元)。
3.特別休假工資:55,800元
被告自雇用原告以來,未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僅請求近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分別為98年有14日、97年有14日、96年有14
日、95年有10日、94年有10日,合計共62日,原告每日
工資為900元,62日共計為55,800元。特別休假是以年
為單位發放,原告薪資袋所記載,被告所發的獎金是按
月發放,有1,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實
際上為全勤獎金,被告故意將薪資袋「全勤」二字刪除
,其本質仍為全勤獎金,全勤獎金非特別休假工資,若
為特別休假工資,薪資袋中應特別記載「特別休假」,
而非「獎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固自89年8月間起受雇於被告,但原告實際僅工作至
98年1月22日,自98年2月起迄今,原告即未到職工作,工
作年資應為8年5個月。被告僅為一小型之工業社,所雇用
之人數僅3人,並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
工保險強制加保之要件,且原告任職初,被告欲以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原
告欲維持由其原投保單為投保勞、健保(即依附其配偶之
勞、健保),其後原告又自行加入工會之勞、健保,由被
告全額負擔,被告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
反勞共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者」之事
由。另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須簽署放棄之前一切勞工相關權
一之和解書,更無如原告未簽署,被告即不讓原告工作之
情事。被告於98年2月4日電話告知原告返還公司上班,原
告仍無故曠職,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到存證
信函,2日內儘速回到銘昶工業社上班,否則視為自行離
職」等語,而原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逾2日以上,仍未返
回工作,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則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3個月份
工資之義務,自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對於按日(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之事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
331,873元,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基本工資
原告無故曠職,原告於98年2月至4月未曾至被告之工業
社工作,被告自無給付3個月份之基本工資之義務。
2.資遣費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
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
退休制度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已依規
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擇用勞工退休新制
,但原告以舊制計算資遣費,顯屬有誤。原告固自89年
8月間起受雇於被告,但原告實際僅工作至98年1月22日
,原告之年資為8年5個月,而非8年8個月。
3.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每月給付薪資外,亦已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每月1.000元至3,000元餘元不等之金額,此
部分金額列於「獎金」項下,且兩造有協議將特別休假
工資以獎金名義發放;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一年
度法定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被告非按年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而係按月給付,並
不影影其為特別休假工資之性質。縱認原告仍得請求特
別休假工資,但98年度原告實際工作至98年1月22日,
尚未達1個月,原告請求給付全年度14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顯失公平。
4.被告工作社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固有許世銘、 許素貞
○○、黃宏偉4人,但許世銘即為雇主,非受雇勞工,
自不在計算之列,縱再加上原告1人,則被告工業社亦
非雇用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又雖被告曾於工作量增
加時,臨時於夜間託請他人協助,但係按鐘點給酬,工
作時間短暫,非被告工業社之專任員工,依內政部76年
7月14日社司發字第50135號函釋意旨,被告無為臨時員
工投保勞保之義務,臨時員工自不能列入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所定雇用勞工人數,故被告非法定強制投保單位
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自89年8月初受雇於被告之工業社,每日工資為900
元。
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之真正及金額不爭執。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原告自97年7月至12月之工
資依次為30,338元、26,120元、28,895元、28,850元、
24,600元、19,900元,合計158,703元,月平均工資為25,
875元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工業社是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強制投保單位?
二、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
三、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始能工作?
四、原告請求98年2月至4月,共3個月份之基本工資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計算之基數及計算方式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抗辯稱被告僅為一小型之工業社,所雇用之人數
僅3人,並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
強制加保之要件云云。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
被告所經營之工業社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
最低5人之要件,被告應為原告加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前
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丙○○於99年3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我
曾於銘昶工業社任職,97年4月開始,做了5個月就離職,
在被告銘昶工業社做電腦車床,我是日班,日班有4個人
,分別為原告、其他2人名字我不記得,沒有夜班,只有
中班,日班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另外中班是下午5點開
始,做到幾點我不知道,中班人數大約2、3個人,我與中
班的人不認識,我們上日班及中班是固定的,我上班期間
中班員工都固定來上班,我都有遇到,另外老闆也有請其
他人支援,但支援人數我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所僱用之
勞工人數明顯已逾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被告自應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1日、22日農曆過年前告知原告
,需等候被告通知再上班,被告雖通知原告於98年2月7日
上班工作,但有要求原告須簽署放棄之前一切勞工相關權
利之和解書始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有權利拒絕簽署和解書
,本件應係被告拒絕原告工作,而非原告無故不工作,故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2月至4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
云云。然查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曾要求
原告須簽署放棄之前一切勞工相關權一之和解書,更無如
原告未簽署,被告即不讓原告工作之情事,被告於98年2
月4日電話告知原告返還公司上班,原告仍無故曠職,被
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2日內儘速
回到銘昶工業社上班,否則視為自行離職」等語,而原告
收到上開存證信函逾2日以上,仍未返回工作,停止條件
已成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則勞動
契約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3個月份工資之義務等語。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署放棄之前一切勞工
相關權利之和解書始能工作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再
者,依原告所提被告98年2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明
確記載:「乙○○小姐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兩日內儘速
回到銘昶工業社上班,否則視為自行離職,一切自行負責
與本工業社無關」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要求原告須簽署任
何協議書,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則空言主張該事實,自難採憑。亦即,本件尚難認被
告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工作之
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至4月共3個月之基本工
資51,840元,要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並無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然有
疑問者,原告未返回被告處工作,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查,被告所寄交與原告之存證信函
,係記載:「乙○○小姐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兩日內儘
速回到銘昶工業社上班,否則視為自行離職,一切自行負
責與本工業社無關」等語,該文義係在表明原告係自行離
職,並非被告積極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被告辯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勞動契
約合法終止云云,尚不可採。
四、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2月間,並未經被告予以合法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茲須說明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本件依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依法應替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然實際上並未辦理加保,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而本件原告委任律師代理原告於98年4月23日以臺
中民權路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經被告收受(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應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98年4月23日合法終止。
五、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至於得資遣費數額,說明
如下:原告自89年8月初至98年4月23日止受雇於被告,期
間共計8年8個月(按實既應為8年9個月,原告請求係以8
年8個月計算,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得請求8.66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月平均工資為經兩造協議以
25,875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4,233元(25,
875元×8.666=224,233元;按依法應以8又12分8個基數
計算,加以換算後為224,250元,然原告請求以224,233元
計算,自無不可)。另附帶言之者,被告抗辯原告已採用
勞工退休新制,然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採用退休新制之書面
同意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為此項抗辯,尚難採信;至於被
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則係98年4月份之資
料,依被告所辯該月份原告已離職,故該繳款單尚難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就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特
別休假工資,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有約定於每月發給獎金方
式支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8月初受僱於被告,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可知,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
以上者,每年始有7日之特別休假,亦即依法原告應自90
年8月起始得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90
年2月至7月之薪資袋之記載,可知原告自90年2月起即每
月支領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獎金」,另就「公休」部
分則每月支領1700元至5100元不等之金額。顯件就薪資袋
名目有關「獎金」及「公休」項目下之金額,均與所謂特
別休假之薪資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故依法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最
近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98年有14日、97年有14日
、96年有14日、95年有10日、94年有10日,合計共62日,
原告每日工資為900元,62日共計為55,800元。就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280,033元(000000+55800=2800
33),及自98年5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數額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74元,其中3540元由被告負擔,餘
634元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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